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南某某。
被告李某,又名李某赖,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0年1月20日下午,被告雇佣他人用挖掘机将原告房后的护房渠挖毁,并毁坏原告种植在渠上的杨槐树、桐树等树木39棵。后经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侦队委托评估,价值3225元。据此,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以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以10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要求被告将自家房后的护房渠恢复原状,重栽护房渠防水树木,并赔偿损失3225元,被告拒不履行。故现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后的护房渠恢复原状,并重新栽上护渠防水树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款3225元,并承担评估费3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砍伐的树木并不都是原告的,也有被告种植的树木,故原告请求的赔偿款3225元并不都是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不应该全额赔偿。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20日,被告雇佣他人用挖掘机在挖掘自家承包地时将原告房后其自己开挖的护房渠挖毁,并毁坏原告种植在渠上的杨槐树、桐树等树木39棵。原告报案后,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作出鲁森公(刑)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并于2010年1月29日委托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树木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同年2月1日,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豫(鲁)价认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损失的39棵树木总价值为3225元,并收取评估费3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损毁原告的树木39棵,价值3225元,有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作出的鲁森公(刑)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豫(鲁)价认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足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3225元及评估费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砍伐的树木并不都是原告的,也有被告种植的树木,被告不应该3225元全额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该辩解理由仅有被告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房后的护房渠并重新种植防水树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无其所诉护房渠的长宽高低尺寸及种植树木的品种数量具体要求,该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经济赔偿金3225元及评估费300元,共计3525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增旭
审判员朱海波
人民陪审员宋学民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