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郅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路、被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几个月以来,原告在生活上、精某、工作上压力大。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雷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是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较大的差异,夫妻感情非常好。此次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被告对原告照顾不够,原告暂时受难才引起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之间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很好的交流与沟通,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暂时二地生活,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与纠纷。只要双方抛弃成见,多找自身原因,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和好尚有可能。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郅守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