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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冯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10月开始,被告冯某某租用原告耕地南邻的土地用作苗圃,种植景观树木。由于被告的树木距原告的耕地仅30—100厘米,因树木生长速度快,树木遮光、吸肥,给原告的庄稼生长造成了极大的危害。苗圃开始的两年,影响原告耕地的面积有0.4亩,第三年开始,影响的面积达0.8亩,造成农作物绝收。原告每年种植两季农作物,冬季种植小麦,夏季种植玉米。小麦亩产800斤,玉米亩产1000斤。七年来,原告共损失小麦3800余斤、玉米4800余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多次推托,拒绝承担责任。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采取措施,停止对原告农田、农作物的危害;2、赔偿原告小麦3800斤、玉米4800斤。

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的苗圃对原告土地造成了影响,被告可以补偿原告,但原告要求条件过高,故不完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被告冯某某租用位于董周乡X村的土地用作苗圃种植景观树木,该地段与原告王某某的耕地南北相邻,因被告的景观树木生长对原告的耕地造成影响,农作物减产,双方因补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冯某某在其租用的土地上开发苗圃,种植景观树木,创造经济价值,应妥善处理与相邻权利人的关系,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利益。在无法避免损失发生时,应给予对方补偿。本案中,被告冯某某种植景观树木对原告的农作物生长的影响客观存在,被告亦予以认可,并同意对原告适当予以补偿。为构建和谐社会,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结合当地的收入水平、粮食亩产量情况及农村处理同类案件补偿习惯,酌定由被告冯某某补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为宜。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增旭

审判员朱海波

人民陪审员宋学民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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