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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马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州,郑州市X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遂,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州、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焕,现已成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丽。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5年以后,被告发生外遇。2010年4月23日双方因打架被公安机关处理过。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赔偿原告抚慰金x元;4、婚生女吴某丽由谁抚养让吴某丽自己选择。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马某同意离婚,但过错方是原告吴某,因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抚慰金。被告没有发生过外遇。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米河镇X村X街三室一厅房屋两套。虽然交款收据上载明是原告父亲吴某奎的名字,但实际系原、被告出资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焕,现已成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丽。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4月23日,原告将被告打伤,巩义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福日牌53厘米彩电一台、布沙发一套、两开柜一个;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柜一个、单人布沙发两个、水仙牌洗衣机一台、海鸥牌落地扇一台、被子二十条。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王牌74厘米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以上财产除被子在被告处,其它财产均在原告处。

同时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收到条一份,载明米河镇X村X街三室一厅房屋两套的交款人为原告之父吴某奎。在庭后调查中,吴某奎表示该两套房屋是拆除其宅基地后所建的拆迁安置房,是其自己出钱购买,允许原、被告居住,但并未将房屋赠与给原、被告。原告每月收入1400元。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在庭审中由其父亲马某灵、哥哥马某敏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两名证人分别借款5000元和x元,分别用于买房和装修。证人马某敏出具借条一份,称借条的内容和签名都是被告所写。原告表示申请对该借条的内容鉴定后,被告称该借条内容不是被告所写,签名为被告所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并因原告将被告打伤,巩义市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过行政处罚,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收入情况和本地经济状况,经本院综合考虑,女儿吴某丽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被告提出位于米河镇X村X街三室一厅的房屋两套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因原告提供收到条一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的父亲吴某奎出资购买,且吴某奎表示其允许原、被告居住,并未将房屋赠与给原、被告,故房屋为吴某奎所有,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故对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双方有共同债务x元,由于两名证人均为被告亲属,而其中证人马某灵称原、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证人马某敏陈述与被告陈述相互矛盾,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被告为离婚的过错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抚慰金x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是导致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进行损害赔偿,经本庭综合考虑,结合本地实际,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丽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每月五日前支付给被告抚养费三百元;原告可于节假日探望吴某丽,被告应予配合;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福日牌五十三厘米彩电一台、布沙发一套、两开柜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三组合柜一个、单人布沙发两个、水仙牌洗衣机一台、海鸥牌落地扇一台、被子二十条,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王牌七十四厘米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海尔牌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二万元。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鹏

审判员赵世英

审判员马某川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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