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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刘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刘某离家出走十余年未归,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前、婚后财产。

被告刘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黄某飞,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黄某朋,现两子均已成年。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为原、被告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被告刘某自1996年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也不要求处理婚前、婚后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出现矛盾后,被告于1996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时间长达十五年之久,应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婚前、婚后财产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婚前婚后财产状况,在庭审中亦表示不要求处理婚前、婚后财产,故对财产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李彦南

人民陪审员马新会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艳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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