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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与罗xx、张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余xx,铜梁县xxx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xx,铜梁县xxx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重庆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县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2。

负责人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左某与被告罗xx、张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光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的委托代理人余xx、李佳星,被告罗xx、张xx,被告中国平安保险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2010年9月14日20时26分许,被告罗xx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铜梁城区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9国道2467.5KM处时,与对方行驶由被告张xx驾驶的渝x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xx轻伤、原告左某轻伤,张xx无伤害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上及髁间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中段骨折;轻型脑伤”。花去医药费x.48元。2011年9月28日铜梁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罗xx承担主要责任,张xx承担次要责任,左某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x.48元。

被告罗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张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xx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渝x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张xx承担30%的责任为宜,同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左某的身份证、户某、村社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3、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花去医药费x.48元;

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左某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手术费7000元;

5、铜梁县泰马皮鞋厂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该厂上班及收入情况;

6、租房协议、石鱼镇X区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起在铜梁县X镇街道杨x处租房居住,每年租金1000元;

7、石鱼镇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母亲李加秀,X年X月X日出生,共育有六个子女;

8、游x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请人护某,其护某的计算标准。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罗xx与原告左某系夫妻。2010年9月14日20时26分许,被告罗xx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铜梁城区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9国道2467.5KM处时,与对方行驶由被告张xx驾驶的渝x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xx轻伤、左某轻伤,张xx无伤害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上及髁间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中段骨折;轻型脑伤”。花去医药费x.48元。2011年9月28日铜梁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罗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左某不承担责任。2010年12月20日铜梁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某之右股骨髁上及髁间粉碎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手术需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x.48元。

另查明:被告张xx驾驶的渝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事发时属保险期内;被告张xx事发后已赔付原告现金8000元;原告母亲李x,X年X月X日出生,共育有六个子女。

依据当事人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以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罗xx、张xx不当驾驶造成的,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被告罗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搭乘人左某无责任。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可由被告罗xx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张xx承担4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罗xx、张xx的共同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被告罗xx、张xx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渝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事发时属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原告居住在城镇,又在铜梁县泰马皮鞋厂务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xx公司认为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原告可获得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x.48元、误工费4850元(97×50)、护某1500元(70×50)、住院伙食补助960元(30×32)、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11元(x×5×10%÷6)、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总计x.48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其余损失x.48元由被告罗xx赔偿60%计x.49元,被告张xx赔偿40%计x.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某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张xx、罗xx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某经济损失x.48元,其中被告罗xx赔偿60%计x.49元,被告张xx赔偿40%计x.99元。被告张xx已给付原告的8000元,实际还在赔偿7610.99元。

三、被告张xx、罗xx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张xx承担256元,其余由被告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罗光模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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