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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司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街分公司某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代表人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某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某工。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司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街分公司某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水林、被上诉人司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街分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薛某某与司某某口头商定,司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豫x货车卖给薛某某,价款11.8万元。2008年4月1日,双方交付车辆,如何付款,双方意见不一致,薛某某称分期付款,司某某称一次付款。2008年4月8日,4月28日,薛某某先后交付一万元和三万元,余款未付。2008年9月,司某某向薛某某催要车款时,双方协商卖车还款。司某某自称以7.5万元将车卖给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薛某某要求司某某返还3万元,所举证据系支付车款的收条,该收条仅证明薛某某支付了部分车款,不足以证明司某某应返还3万元。薛某某在未支付全部车款的情况下,运营八个月,因不能支付剩余车款致使双方共同卖车还款。现薛某某无证据证明司某某卖车后应当返还3万元,对薛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薛某某负担。

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口头买卖货车协议有效。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达成一致解除,司某某理应将我支付的4万元车款返还给我。我方主张时,已将自己使用车辆予以扣除1万元。一审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司某某答辩称:薛某某将车开走一直使用做营运,收益的同时,车辆也存在损耗。当时约定卖给薛某某11.8万元,最后我把车卖给别人7.5万元。且卖车薛某某也同意了,不存在再返还薛某某车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街分公司某辩称:司某某的车辆挂靠我公司,双方卖车等,我公司某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薛某某与司某某约定卖车后,薛某某即将车开走运营至因其未再付款,双方将车卖掉,现薛某某上诉称要求司某某返还已付的部分车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张永军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罗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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