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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马某/第三人赵某、第三人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红,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第三人赵某、第三人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崔庙镇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红、第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第三人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在崔庙镇X镇政府在荥阳市X路畜牧局家畜改良站院里的土地上集资建家属楼,原告交过购房款后,分得中门栋三楼东户住房一套,X号车库一个,X号煤棚一个,这些有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和分房方案为证。由于原告一直在崔庙镇政府工作,不在此房居住,房屋和车库长期空闲没有人看管,2009年5月份,原告发现自己的车库被被告马某占用并准备出售。后双方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限期拆除障碍,归还原告车库,按同类房屋出租价格支付使用费,并赔偿更换车库门所造成的损失3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某口头辩称:车库是从荥阳市坛山建筑公司振兴施工队赵某手中购买,系合法占有,不存在侵占及赔偿损失的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的车库确实是崔庙镇政府出售给他的,该车库是荥阳市坛山建筑公司具体承建的。

第三人赵某辨称:我是荥阳市坛山建筑公司的施工队的负责人,1997年由我负责建设荥阳市X镇政府的集资家属楼。2002年我和荥阳市X镇政府的会计进行结算,镇政府还欠我五万元,当时就将此车库抵给了我。2004年我才将此车库处理给了被告马某。

经审理查明:1997年崔庙镇政府在荥阳市X路畜牧局家畜改良站院里的土地上集资建家属楼,由荥阳市坛山建筑公司的施工队负责建设,当时的施工人是第三人赵某。原告当时是镇政府干部,1997年向崔庙镇政府交款x元,购买了住房一套,车库一个,煤棚一个。2004年,因崔庙镇政府未将工程款完全支付第三人赵某,第三人赵某将X号车库卖给了被告马某。2009年5月份,原告发现自己的X号车库被被告马某占用并准备出售。后双方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限期拆除障碍,归还原告车库,按同类房屋出租价格支付使用费,并赔偿更换车库门所造成的损失3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10年10月11日崔庙镇政府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显示是住房一套,X号车库一个,煤棚一个。原告李某于2011年5月30日将本案争执的X号车库在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中心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证号为荥房权证字第(略)号。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第三人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集资家属楼并购买有车库,并于2011年5月30日将车库进行产权登记,原告提供有购房手续及房屋产权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的有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X号车库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李某,故,原告李某对本案中的X号车库具有所有权,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限期拆除障碍,归还原告车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障碍,归还原告李某车库。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四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沛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赵某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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