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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0月24日因抢劫、诈骗被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工作琐事与同在陕县X路英丽KTV俱乐部上班的李某发生矛盾,在该俱乐部的BX房间内,被告人王某打了李某耳光,致李某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李某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方某、张某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协某、谅解书、领条、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渭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赵春芳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兰芳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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