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王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王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0年11月28日17时40分许,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略)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桥西头200米处,与正在路边施工维修冈机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冈机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到损失包括:医疗费x.53(已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含鉴定费780元)元,护理费x.16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2370元,交通费612元,共计x.69元。张某系该车车主,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69元。
被告王某、张某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原告本身在事故中亦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的x元也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17时40分许,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略)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桥西头200米处,与正在路上维修冈机的赵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冈机受损。2010年12月8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赵某甲在路上维修未设置警示标志造成的,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甲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并皮肤剥脱伤;2、左腓骨小头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3、左足踝皮肤碾挫伤;4、腰某、左髋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4月7日,共住院130天,花去医疗费x.2元。出院后原告在门诊治疗检查花费120元。2011年6月15日,原告因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外露入住巩义市中医院,并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7月13日,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8370.33元。
综上,原告两次共住院158天,花去医疗费x.53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第二次住院由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x.5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4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612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380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6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目前需要继续治疗,不宜进行伤残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系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1900元,因该事故持续误工至2011年7月13日,原告的误工费为x.67(1900÷30×227)元。
事故发生后,王某支付给原告x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被告王某称其系实际车主,只是将户口登记在张某名下。该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豫x号轿车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因此,该车的所有人张某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辩称其系实际车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的医疗费为x.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40元,共计x.53元,已经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王某应在交强险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的误工费为x.67元,护理费为x.5元,交通费为380元,共计x.17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王某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x.17元。故王某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x.17元,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赵某甲在路上维修未设置警示标志,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王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赵某甲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下应赔偿的费用,王某还应赔偿原告(x.53-x+780)×70%-x=x.67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病历中显示医嘱为普食,且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因此原告主张某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x.84(x.17+x.67)元,张某对其中的x.1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五万五千八百一十七元八角四分,被告张某对其中的四万二千四百六十一元一角七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元,财产保全费七百三十元,邮寄送达费二十四元,共计二千三百三十四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原告赵某甲负担五百三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刘惠娜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