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甲诉齐明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赵某甲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赵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

负责人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齐明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康建乔,被告齐明伟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以与齐明伟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齐明伟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0年4月27日,鲁霈锋驾驶豫x号货车在巩义市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查,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齐明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损失为医疗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15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元、出院后治疗康复期间的护理费61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14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器具费x元(10年的费用,10年后的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12时5分许,鲁霈锋驾驶齐明伟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巩义市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原告赵某甲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鲁霈锋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原告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而造成的。鲁霈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至2010年9月28日,计154天,花去医疗费x.03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下肢皮肤脱套伤。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x.76元(x÷365×154×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20元(30×154)、营养费为1540元(10×154)。2010年6月2日,原告购买轮椅,价值1058元。2011年8月17日,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9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随父母在巩义市区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年计算为x.14元(x.26×20×22%)。2011年9月13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订制右下肢支具一付,费用为3055元。同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下肢脱套伤术后。依其病情定制右下肢支具一付。费用3055元。此支具属手工制作,无产品说明书。因患者处于生长发育期,建议半年更换一次。依据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证明,原告10年内安装、更换右下肢支具所需费用为x元(3055×20)。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x元(包含轮椅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经本院审查,其合理部分为600元。

同时查明: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x.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1540元,计x.03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x.76元、残疾赔偿金x.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x.90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11万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五十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一千四百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贺笑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