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友泉,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曲阳花鸟市场,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昆强,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曲阳文化馆,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馆长。
委托代理人方昆强,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尹某与被告上海曲阳花鸟市场、上海市虹口区曲阳文化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友泉、被告上海曲阳花鸟市场、上海市虹口区曲阳文化馆的委托代理人方昆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自己于2000年9月28日在被告市场租赁X室经营鸟类、宠物。2002年11月自己购买一对白色'喜玛拉雅'猫,价值9980元。2003年1月15日晚,被告员工邓某某根据被告安排,未经自己同意打开X室的门疏通下水道,致使一对'喜玛拉雅'猫逃出,至今未寻获。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980元。原告提供证人王某甲、林某某、王某丙到庭作证称,第三人邓某某系被告上海曲阳花鸟市场员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上海曲阳花鸟市场辩称,邓某某并非自己员工,也没有发生原告所述事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曲阳文化馆辩称意见同上。
第三人邓某某述称,自己经虹镇街道介绍进入被告上海曲阳花鸟市场工作,直至市场拆迁。2003年1月15日晚自己确曾打开原告摊位的门,原告在起诉状上所述均为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曲阳文化馆系被告上海曲阳花鸟市场开办单位。2002年9月12日原告及王某奇与被告上海曲阳花鸟市场签订上海市曲阳花鸟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由原告及王某奇租赁被告商业用房X室进行鸟类经营。2003年1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上海曲阳花鸟市场的工作人员第三人邓某某为疏通下水道,未经原告同意打开原告摊位X室的门,致使原告饲养的一对'喜玛拉雅'猫逃出,至今未寻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980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王某甲、林某某、王某丙证言、第三人邓某某陈述、上海市曲阳花鸟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王某奇称其所有权利由原告尹某行使,其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邓某某系被告上海曲阳花鸟市场工作人员。第三人邓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打开原告摊位的门,致使原告饲养的一对猫逃出,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因当时邓某某在工作中,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曲阳花鸟市场承担。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曲阳文化馆系被告上海曲阳花鸟市场开办单位,被告上海曲阳花鸟市场的对外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承担。因第三人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曲阳文化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尹某一对'喜玛拉雅'猫价款9,980元。
本案受理费409.2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曲阳文化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炳泉
代理审判员周剑鸣
人民陪审员徐国珍
二OO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管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