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昊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排X-60)。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泊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火炬园A座六层608、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上列原告洛阳昊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某告洛阳泊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30日、9月30日,原告和被告分别签订两份机加工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机件,两份合同金额为4300元和x元,加工后将成品送至孟津麻屯康达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过验收合格,同时原告即向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却迟迟不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状诉某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共计x元及利息4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从10月3日计算到起诉某日止);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某,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8月30日和9月30日两份承揽合同,证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零部件加工交货通知单9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加工费;3、货款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但原告不认可欠款9万元的数额。
被告辩某,被告是和党子强合作为洛阳双瑞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公司)做加工业务,该业务是被告承揽的,价格并没有谈好。被告给原告打条子,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后来却据此向被告要钱。只有等双瑞公司和被告结算后,被告才能再和原告结算货款。
针对辩某,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9月15日被告的报价单,证明当时被告向双瑞公司报价的情况;2、2010年9月30日承揽合同,证明合同签订时,报价还没有回复,所以公司没有盖章,该合同并非是被告自愿签订的;3、2010年11月11日的《加工定作合同》和《变更通知》;4、2010年10月26日收条,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万元现金。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没有委托王杰去签订8月30日的合同,9月30日的合同被告知道,但该合同是草签的,非自愿的,未加盖公章,合同约定的价格无效,合同无效。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所用,而原告并没有开具。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报价单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合同虽然没有公章,但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其行为代表公司,合同并不存在无效的条款。对证据3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是运费,按合同约定是由被告负担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王杰和党子强分别以被告和原告的名义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3件铸钢件,总价为4300元,加工后送至孟津麻屯,运费另算。同年9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和党子强又分别代表被告和原告签订一份《外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90件零件,总价为x元,定期结算,加工后送至孟津麻屯,运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两份合同,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加盖公司公章。
另查明,王杰系被告公司职员,这些零件加工业务是被告从双瑞公司承揽的。2010年8月30日合同载明的加工件,原告已于9月7日按约交付。2010年9月30日合同载明的加工件,实际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经陆续交付大部分,并于10月2日完成了全部加工任务。2010年10月26日,党子强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条,主要载明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1万元运费。2010年12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出具一份《货款还款计划》,主要载明2010年9月30日和党子强签订的七二五所节点加工合同作废,所欠加工货款9.1万元分别于2011年6月份还清。原告没有在该货款计划上签名或签章,并在庭审中表示对该计划确定的货款数额并不认可。被告也在庭审中表示不认可该还款计划的效力,上面载明的货款数额只是合同货款的一部分。
又查明,被告提交的2010年11月11日的《加工定作合同》,其载明的当事双方是双瑞公司和洛阳冶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并不是合同的主体。而且,该合同系复印件,并缺少洛阳冶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签名或签章。2010年11月3日的《变更通知》是被告单方发给双瑞公司的,没有双瑞公司的签名或签章,其载明的主要内容是不再使用被告的名义进行业务,此前的借款等事宜和洛阳冶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结算。
本院认为,首先,王杰确实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次,原告已经按照2010年8月30和9月30日两份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合同载明的加工任务,并按要求将加工件全部交付,被告对此事实当庭也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有关没有委托王杰签订合同,其不知道8月30日合同的辩某,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其辩某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在对外业务往来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公司的公章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刘某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在9月30日的合同上签名,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上述两份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份合同均成立有效。合同对加工费均有明确的约定,双方也都当庭表示对《货款还款计划》的数额或效力有异议,故还应当依据两份合同来对加工费进行结算。双瑞公司并非这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原被告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双瑞公司的结算是原被告结算的先决条件,故被告有关与双瑞公司结算后,再与原告结算的要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党子强在2010年10月26日出具的1万元收条上明确注明是运费,双方签订的9月30日合同中也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要求将该笔款项抵作加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告收款开具发票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8月30日的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9月30日的合同约定的又是定期结算,并没有具体的结算日期,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付款,但应当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要求从实际完成加工任务的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依据。综合被告在2010年10月26日支付运费的事实,从该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更为公平合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诉某的利息数额并不超过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泊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昊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报酬x元;
二、被告洛阳泊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洛阳昊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00元;
三、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7元,由被告洛阳泊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八份,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黄莎莎
人民陪审员王小峰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