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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因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朱某因离婚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于1996年在造纸厂上班认识恋爱,于1998年12月31日在永州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1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现随其外祖母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湘江纸业新生活小区X栋X单元X室住房一套,房屋暂没有办理产权证,该房屋包括装修及室内电某,原、被告双方一致估价为人民币15万元。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有:按揭购房贷款,每月需还借款本金400元,下欠贷款本金人民币x.5元未还,借被告朱某姐姐朱某英人民币x元,借原告王某母亲李琼珍人民币x元。原告提出借原告母亲人民币x元,但被告只认可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表示不能和好,都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夫妻感情一般。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并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双方不能和好,都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女现随原告之母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子女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共同财产分割,因双方对房屋作价15万元(含室内装修和电某),为照顾妇女和儿童的生活,由原告给付相应价款,房屋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有:购房的未还贷款本金每月400元,共计人民币x.5元。借原告母亲李琼珍人民币x元,借被告姐姐朱某英人民币x元,应由双方负责偿还。为照顾子女的健康成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朱某,随原告王某生活,由被告朱某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500元,直至子女成年(子女出生于X年X月X日到18岁需9年6个月,被告共需付生活费x元)。子女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每年三月和九月凭有关票据结算一次;三、被告朱某对子女享有探望权;四、财产分割:座落在湘江纸业新生活小区X栋X单元X室住房一套,包括室内装修、电某、及未还按揭贷款,双方作价入民币x元。该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含装修及室内电某),由原告王某给付该房价格的一半,即人民币x元给被告朱某;以上被告朱某应付的子女生活费,与原告王某应付被告朱某的房款相抵后,由原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某人民币x元;五、共同债务承担,借原告母亲李琼珍人民币x元,欠房屋按揭贷款本金人民币x.5元,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借被告朱某姐姐朱某英人民币x元,由被告朱某负责偿还。

宣判后,原审被告朱某不服,以“小孩生活费过高,应减为300元。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某与王某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孩,但由于近些年来俩人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尤其自2007年以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及小孩朱某的抚养、教育费用的分担,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收入情况以及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而作出的判决是适当的,其提出“小孩生活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住房问题,因夫妻仅有一处住宅,从照顾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和有利于小孩的生活教育方面考虑,房屋处理归王某所有和居住是妥当的。朱某上诉要求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朱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魏蓉

审判员张益民

二○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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