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朱映,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胥霓,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希尔顿商务中心1、9、26、27、32、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5。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火车北站东路X号潇江酒店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6。
负责人陶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略)-1。
原告谭某与被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人寿保险重庆沙坪坝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映、胥霓,被告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和被告某某人寿保险重庆沙坪坝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0年3月30日,谭某与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业务员陈学红签订某某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被保险人为谭某的母亲李某琼,保险受益人为谭某。合同于2010年5月17日正式生效,且谭某在当日交纳了保险费4000元。虽然《人身产品投某》载明投某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但谭某实际投某的时间是2010年3月30日,该事实有保险业务员陈学红书面的情况说明为证。李某琼于2011年1月29日因胃癌去世。2011年3月7日,谭某向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某某人寿保险重庆沙坪坝支公司以谭某在投某时未告知心脏疾病的情况为由向谭某发某理赔批单,决定解除与谭某的保险合同以及拒绝给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谭某认为投某时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且李某琼不是因为心脏疾病导致死亡。谭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某某人寿保险重庆沙坪坝支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2、谭某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由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某某人寿保险重庆沙坪坝支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某某人寿保险重庆沙坪坝支公司共同辩称,1、谭某是与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某某人寿保险重庆沙坪坝支公司无关,理赔批单只是某某人寿保险重庆沙坪坝支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办的,签章是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2、谭某在被保险人李某琼死亡后向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经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调查发某,李某琼于2010年4月5日在解放军第某军医大新桥医院,进行了多项与心脏有关的检查项目。2010年7月,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李某琼的病历明确记载:“患者于2月前,第某军医大新桥医院诊断为冠心病。”投某人谭某于2010年4月26日向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投某时,对询问事项“03您目前或者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检查、服某、手术或其他治疗”、“07您是否目前或者过去患过下列症侯、疾病或手术史B心血管的疾病,例如:…冠心病…。”均回答“否”。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在被保险人李某琼体检时,再次询问“05您目前或者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检查、服某、手术或其他治疗”李某琼仍坚持回答“否”。根据谭某签署的《人身保险投某》中投某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部分载明第2条解除合同事项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第7.1条的约定,投某人在投某时明知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却未将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告知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属于典型的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直接严重影响了保险人的承保决定,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依据《保险法》第某六条的规定,有权于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作出不给付保险金的决定。3、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于2011年4月1日作出解除合同的理赔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四条的规定,谭某应于2011年7月1日前向法院起诉,而谭某却于2011年7月21日才向法院起诉,此时已超过解除合同后3个月的法定异议期。谭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4、虽然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对李某琼体检时,查出其有“窦性心律过缓”,但该体检只是常规体检,“窦性心律过缓”不同于“冠心病”,此为可承保风险。5、因业务员陈学红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应采信,且投某明确载明投某申请日为2010年4月26日,对此投某人、被保险人均签字确认。6、谭某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并非本案必要费用及直接产生的损失,且并无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该费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琼系谭某母亲。2010年,谭某通过业务员陈学红为李某琼向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投某智盈人生(810)险种。《人身保险投某》其中健康告知的询问事项第3项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某、手术或其他治疗回答“否”;第7项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患过下列症侯、疾病或手术史B心血管的疾病,例如:……、冠心病、……。回答“否”。投某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第2条载明,“本人在投某中的健康、财务及其它告知内容均属真实,与本投某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及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某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第12条载明“本投某的投某申请日为2010年4月26日,投某中的全部内容是在本人完全认可后打印生成,打印的投某由4页组成,自本人签字后生效”。谭某在《人身保险投某》的投某人签名处签字确认。投某申请日期:2010年4月26日为打印时间。陈学红、罗某军在业务员声明处签字确认,手写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某提示书》第某条载明,请您如实填写投某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我国《保险法》对投某人的如实告知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投某时,您填写的投某单应当属实;对于代理人询问的有关被保险人的问题,您也应当如实回答,否则可能影响您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为了有效保险您的权益,请您在投某提示书、投某单等相关文件亲笔签名。谭某在该投某提示书的投某人签名处签名确认,并手写落款日期2010年4月26日。
2010年5月14日,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对李某琼进行了常规体检,综合健康评定为1、窦性心动过缓;2、尿白细胞()。《健康报告书》询问事项“05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某、手术或其他治疗”、“08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下列症侯、疾病或手术史B心血管的病症,例如:心慌、……、冠心病、……。”李某琼均回答“否”,并在被保险人签名处签名确认。
2010年5月17日,谭某与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签订某某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共计30页,其中某某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1.1约定,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某、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某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附加险合同、其他书面协议都是投某人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1.2约定,本主险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期交保险费并签发某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7.1约定,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保险单》主要载明,投某人谭某;被保险人李某琼;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谭某100%;保险期间、交费年限均为终身;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0年5月17日;保险费为400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同日,谭某向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缴纳了首期保险费4000元。
2010年4月5日,李某玲在解放军第某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进行了室壁运动分析、心脏彩色多普勒超声、十二道通道运态心电图等多项与心脏有关的检查。2010年4月8日,李某玲再次进行了心脏多功能彩超检查,检查印象1、心脏各腔室大小正常;2、三尖瓣局限性反流;3、左室舒张功能减退。2010年7月27日,因1周前出现无明显诱因腹部胀痛,门诊急诊诊断胃癌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治疗,该院入院记录现病史显示李某琼于2月前,第某军医大新桥医院诊断为冠心病,自服某司匹林肠溶片等药物。该院出院诊断为1、胃癌2、重度贫血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011年1月29日,李某琼因各种疾病去世。2011年3月7日,谭某向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2011年4月1日,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经审核,以投/被保人投某前存在有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在投某时未书面告知,根据相关条款和法律约定作出歉难给付保险金、解除本保险合同、通融退还部分保险费1776.97元的处理决定。并向谭某邮寄了《人身险理赔批单》。
庭审中,谭某举示了保险公司业务员陈学红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的《关于李某玲女士投某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谭某的投某时间是2010年3月30日,因资金原因,《人身保险投某》实际交单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陈学红在情况说明中称谭某填写投某时,陈学红仔细询问了其母亲李某琼的健康状况,其回答说她母亲一直身体健康,没有任何不适,也没有去过任何医院检查过身体。陈学红还称曾数次与李某琼交流接触,目视李某琼没有发某有什么身体不适。
上述事实,有《人身保险合同》、发某、健康报告书、解放军第某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诊断报告单及费用明细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病案材料、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理赔申请书、人身险理赔批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谭某与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谭某起诉时是否已超过了法定的解除合同异议期限;2、谭某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是否应由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3、谭某向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投某的时间是2010年3月30日还是2010年4月26日;4、谭某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是否可就此解除保险合同。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述:
1、关于谭某起诉时是否已超过了法定的解除合同异议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于2011年4月1日作出解除合同的理赔决定,但其无证据证明谭某是于2011年4月21日前收到理赔批单,所以并不能证明谭某于2011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解除合同异议期限。
2、关于谭某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是否应由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的问题。因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因合同产生纠纷后,谭某支出的律师费应由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况且谭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故本院对谭某要求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投某人投某的时间问题。《人身保险投某》投某人签名处下方明确载明投某申请日期为2010年4月26日,且投某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第12条也记载,“本投某的投某申请日为2010年4月26日,投某中的全部内容是在本人完全认可后打印生成,打印的投某由4页组成,自本人签字后生效”。虽然投某申请日期和声明的12条均为打印,但谭某并无证据证明第12条是事后打印的,也不能证明投某日期不能打印。谭某作为理性成年人,其应对签字确认的事项承担法律后果,谭某不仅在载明有投某申请日期为2010年4月26日的《人身保险投某》签字确认,而且谭某在投某提示书上签字确认及业务员陈学红、罗某军在业务员声明处签字确认后手写落款日期均为2010年4月26日,况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学红并未出庭,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应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达到应有的证明效果。但谭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在2010年3月30日投某,所以本院认为谭某投某日期应为2010年4月26日。
4、谭某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及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是否可就此解除保险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险活动中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最重要的体现之一就是如实告知,此外,如实告知义务还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因此,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李某琼曾于2010年4月5日、8日在解放军医大学解放军第某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进行多项与心脏有关的检查。而谭某于2010年4月26日向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投某时对健康询问事项第3项您目前或者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检查、服某、手术或其他治疗回答“否”。2010年5月14日,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对李某琼进行常规体检时,李某琼对《健康报告书》询问事项第5项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某、手术或其他治疗”也回答“否”。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某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只要未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就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可知,未告知的事项不一定是直接导致保险事故发某的原因,只要对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是否提高保险费有影响,即未告知的事项是重大事项即可。对于投某单上询问的事项,原则上推定为重要事项,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对此,即使李某琼是因胃癌死亡,但因谭某对健康询问事项第3项您目前或者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检查、服某、手术或其他治疗未如实告知,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就有权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解除保险合同,并作出不给付保险金决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某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渝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