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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樟树市永昌汽车运输服务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公司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09)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驾驶x微型小客车的司机杨某乙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驾驶赣x号重型货车司机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某告付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两肇事车车主和保险入应承担赔偿责任,粤x号牌汽车车主杨某乙建已死亡,其造成的后果应由其继承人承担责任,由于杨某乙健的保险金遗产继承人即被告杨某乙、骆某怠于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行使某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付某某可代位行使某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驾驶人座位险和车上乘客座位险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付某某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杨某乙、骆某继承了杨某乙建其他遗产,所以,被告杨某乙、骆某在杨某乙建的保险遗产金额付某后,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付某围的意见,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意见第三条,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江西省樟树市永昌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是赣x号重型货车的销售者,系法律上的车主,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车主还未付某购车款,在此期限内,被告江西省樟树市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不享有占有、使某、收益的权利,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被告江西省樟树永昌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对事故不负责任;被告雷某不是赣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公司系赣x,号重型汽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在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辩称只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商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商业险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是采取过错赔偿原则,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的95%内按次要责任确定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某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某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公司没有适时履行理赔义务引起诉讼。因此,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付某某应获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808.1元;(2)误某29.1×21天=61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12=252元。后期牙齿、鼻梁整形费用,原告付某某要求赔付x元,没有医院的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付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牙齿折断脱落,确需修补,本院酌情考虑后期修补费用5O0O元。要求营养费的赔偿无医院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367.2元。依照蓝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由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被告骆某、杨某乙承担原告损失的60%责任,被告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承担40%的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被告骆某、杨某乙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后期修补费共计5020.3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后期修补费共计334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某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付某某对被告雷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付某某对被告江西省永昌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不服,以“我公司只能在6万元乘客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赔付某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负担上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下午,杨某乙建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付某某、付某虹、朱帝泉、黄六清、黄民清、黄志琴、黄运财、黄背清8名乘客从广东省连州市开往湖南省蓝山县县城方向。17时22分许途经省道216线x+x路段时,与被上诉人谭某驾驶的赣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司机杨某乙建、乘客黄志琴当场死亡,乘客黄背清、付某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客付某某、黄运财、朱帝泉、黄民清、黄六清5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2009年4月17日,蓝山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乙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某、付某虹、黄六清、黄民清、黄志琴、黄运财、黄背清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粤x号微型小客车在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了车上人员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座位责任限额x元,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x元,保期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8日;赣x号货车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共计x元,保险期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两肇事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均在责任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两肇事车辆均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了案,现保险公司未支付某偿款。赣x号货车系被上诉人雷某以分期付某的形式从被上诉人江西省樟树市永昌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分期付某时间内,江西省樟树市永昌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系赣x号重型货车法律上的车主,被上诉人谭某系该车的管理者和实际控制人。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失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予以确认,即被上诉人付某某的损失为8367.2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为x.3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公司应首先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x元。剩余的x.37元,根据道路事故责任划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杨某乙建方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谭某方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处理正确,因此杨某乙建方应承担x.6元,谭某方应承担x.77元。经本院查证,杨某乙建在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驾驶员座位险x元、车上人员险x元,上述三项保险均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因此,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承担x元保险金赔付某任,由于杨某乙健的保险金遗产继承人即被上诉人杨某乙、骆某怠于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行使某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到损害方可代位行使某利。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付某任后,其保险责任免除。其上诉提出“我公司只能在6万元乘客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赔付某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受到损害方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杨某乙、骆某继承了杨某乙建其他遗产,故杨某乙、骆某在杨某乙建的保险遗产金额付某后,不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杨某乙建与被上诉人谭某属共同侵权,对本次事故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付某某的损失为8367.2元,所占总损失的比例为1.96%。根据比例折算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公司应首先给付某上诉人付某某交强险赔偿金2391.2元;其余的5976元,杨某乙建方应承担3585.6元,谭某方应承担2390.4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杨某乙建方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2220.68元保险金赔付某任。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作改判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蓝山县人民法院(2009)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2009)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8367.2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金2391.2元后,其余损失5976元,被上诉人谭某承担2390.4元,杨某乙建方承担3585.6元。被上诉人谭某与杨某乙建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杨某乙建方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2220.68元保险金赔付某任,赔付某,其保险责任免除。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6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计900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公司、被上诉人谭某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校军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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