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幼名小孩,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1年5月24日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菊、郝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邓某伙同王某、王某(二人已判刑)三人预谋后,带钳子到开封县X村东地一机井处,盗割正在使用的低压铝线5空,后由王某卖掉。
2001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邓某伙同王某预谋后,二人带钳子到开封县X组一机井处,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用低压铝线2空,连夜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
2001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邓某伙同王某预谋后,二人带钳子到开封县X村南地,盗割正在使用的低压铝线2空,连夜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王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郭某、李某甲、李某乙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领某、村委证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正在使用的低压电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邓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纵观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认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才
审判员智伟
审判员童广杰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