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31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15日经新乡X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0月8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3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31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15日经新乡X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0月8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3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31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15日经新乡X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0月8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31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15日经新乡X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0月8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常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常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与张某甲蒙(已判刑)等人在新乡X区X街二鹏烧烤院内吃饭时和邻桌的葛某、李某、李某×等人发生口角,张某甲蒙即打电话给张某丙(已判刑),张某丙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及刘鹏等人乘坐孙某驾驶的面包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常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张某甲蒙、张某丙等人将李某、葛某、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系重伤,葛某、李某×所受损伤系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张某甲、张某乙分别于2011年4月7日、3月24日、3月30日向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投案,被告人孙某于2010年12月2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新乡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
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常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葛某、李某×x元;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葛某、李某×x元;被告人张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葛某、李某×x元;被告人孙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葛某、李某×x元。赔偿到位后,被害人李某、葛某、李某×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并要求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情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张某甲蒙、张某丙、刘鹏供述、证人苗××、余××、陈××、王××、路××、刘××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葛某、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申请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常某、张某甲、张某乙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的家属对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王贻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熊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