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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xx诉被告储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X路X号之六,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县X镇X巷X号X室,现住江苏省海安县城南花苑X号X室。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X镇X路X号X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xx诉被告储xx、王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xx、被告储xx、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钱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xx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门口的路边等车,被告储xx驾驶一辆别克轿车(车牌号:苏x,车主:被告王xx)碰到原告的腿部,造成原告右外踝骨折。原告当即报案,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储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车辆涉及保险赔偿事宜,被告不同意调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876.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辅助器具费156元、误工费21,186.6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储xx、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储x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王xx所有的,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对各项赔偿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xx书面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王xx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按照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比例赔付,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x),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对各项赔偿损失的意见:对医疗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对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拐杖,不同意赔偿;对误工费,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纳税证明和工资表,与本案无关,原告因交通事故是否减少收入、是否纳税的证据没有提供,其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收入及纳税减少情况,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对护理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对营养费,认可20元一天,对计算时间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门口的路边,被告储xx驾驶牌号为苏x的别克车碰撞原告身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被告储xx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原告无违法行为,被告储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2010年8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凌xx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该损伤后休息期为105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为鉴定伤势花费鉴定费800元。为治疗伤势,原告花费医疗费1,876.50元,购买医疗器械花费156元。因原、被告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上海证券报社于2010年11月3日出具关于凌xx病假损失补偿的说明,证实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岗位主编,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脚踝骨折,自4月26日至5月31日休病假五周,因病假致使其薪资收入损失合计21,186.6元。被告王xx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病历、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鉴定费收据、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2010年1月至9月工资明细、关于凌xx病假损失补偿的说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储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xx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其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储xx和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6.50元、护理费2,400元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经审核,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均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被告太平洋公司认可每日20元,对计算时间无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实际误工的收入损失以及鉴定结论中休息期来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误工,根据其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及鉴定结论中确定的105日休息期,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21,186.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凌xx医疗费人民币1,876.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6元、误工费人民币21,186.6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

二、被告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三、被告王xx对上述被告储xx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98.50元,由原告凌xx负担人民币21.50元,被告储xx、王xx共同负担人民币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锋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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