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
被告:郝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8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郝XX。由于我和被告均系再婚,婚前了解不够,结婚仓促,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我与前夫生育一女现取名郝某X随我一块到被告处生活,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虐待我们母女,曾有一次把我们母女打的遍体鳞伤。被告对我们不管不问,我与被告长期过着分居生活,现共同生活无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婚生子郝XX、非婚生女郝某X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郝某缺席。我院对郝某的庭前调查中,其表示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的诉状内容不属实,只是打过原告一次。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未孕;3、郑州宇豹制衣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4、照片三张及证人郝某X的证言,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感情破裂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郝某于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婚姻关系;3、禹州市公安局朱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结婚证上书写的王某景与原告王某系同一人;4、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生活关系正常。
对被告郝某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此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认为内容系被告书写,因此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虽是被告郝某书写,但证明上有朱阁乡X村民委员会书写的“情况属实”并加盖有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对此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郝XX。因原告系再婚,其与前夫所生女儿现取名郝某X(生于X年X月X日)一直随原告在被告处生活。原告于2011年2月2日在郑州宇豹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母女生活上不管不问,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于2011年5月4日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婚生一子,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虽说其与被告长期分居,但有证据证明的分居时间为2011年2月2日至今,未满两年,且朱阁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称此次家庭暴力是结婚十余年间仅有的一次,是由于一时的原因引起且情节并不严重,故应当对被告进行批评、教育。综上所述,原告虽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