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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男,19××年×月6日出生于重庆××县,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编码××××××××,农民,住××县X组。因本案于2011年×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月22日作出(2011)足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原审被告人覃××对原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月2タ薪诵罅砩@亍熘星耸袢烀旒翰谠坏忠悍冈芍炫旒辈踉阃s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覃××到庭参加诉讼。

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月11日23时许,在××县X镇××厂旁一出租屋,被告人覃××将张某停放在屋外充电的红色铁甲虫牌助力车盗走。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1200元。

201O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覃××骑车到了××县X组石××农机加工厂,趁工人吃饭之机,溜入厂内盗得模具一块,后卖给一过路收废品的男子,销赃获利500元。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模具价值1216元。

2011年×月20日11时30分许,覃××在××县X镇××坝一摩托车配件厂行窃时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现场指认笔录和刑事照片,涉案财物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人倪××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石××的陈述;被告人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覃××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人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覃××退赔被害人张某被盗窃的铁甲虫牌助力车一辆,不能退赔原物时,折价1200元予以赔偿,退赔被害人石××被盗模具钢一块,不能退赔原物的,折价1216元予以赔偿;三、非法所得5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覃××提出:1、2011年×月20日11时30分许,在××县X镇××坝一摩托车配件厂行窃时被抓获,此事已被公安机关劳教处理,不应再以犯罪处理;2、原判认定的盗窃犯罪是其在被劳教后,主动供述,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上诉人覃××因盗窃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主动供述其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建议二某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月和×月上诉人覃××两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月,上诉人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

2011年×月×日11时30分许,上诉人覃××在××县X镇××坝一摩托车配件厂行窃时被公安机关捉获后,被大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月30日,上诉人覃××因该次盗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时间从2011年×月20日至2012年×月19日止。2011年×月2日,上诉人覃××主动供述了原判认定的在2010年×月11日和201O年×月中旬的两次盗窃事实,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某属实的上诉人覃××的供述、大足县公安局的破案报告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关于原判认定的2011年×月20日11时30分许,上诉人覃××在××县X镇××坝一摩托车配件厂行窃时被抓获,因原公诉机关对此没有指控为犯罪事实,故原判将此认定为犯罪事实并据此裁量刑罚不当。上诉人覃××因盗窃违法活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被处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供述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其行为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及上诉人覃××对此提出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某中查证上诉人覃××在被处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供述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足县人民法院(2011)足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中对覃××的定罪部分和第二、三项,即(一)被告人覃××犯盗窃罪;(二)责令被告人覃××退赔被害人张某被盗窃的铁甲虫牌助力车一辆,不能退赔原物时,折价1200元予以赔偿,退赔被害人石××被盗模具钢一块,不能退赔原物的,折价1216元予以赔偿。(三)非法所得5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大足县人民法院(2011)足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中对覃××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上诉人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月2日起至2011年×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旭

审判员李毅

代理审判员谢懿

二○一一年九月二某九日

书记员陈其琨

书记员代英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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