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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郑州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昌丰、朱某,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明建、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郑州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某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1日,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小区X#、5#、16#楼的砖砌墙体、混凝土浇灌、屋面制作及外架搭设等工作承包给原告曹某某为代表的农民工施工队。总施工面积为9211.8平方米,每平方米55元,总工资x元,春节前被告支付x元,尚余x元,另加上外架款5637元,共尚欠原告x元工资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克扣原告工人工资x.5元,称原告反欠被告2058.5元。现该小区已经入住3年余,被告仍然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x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郑州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支付劳务费,经本院审查,被告主体应为郑州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某强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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