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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鞋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某鞋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杨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某鞋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24日分别向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第三人杨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2月14日、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和杨某乙、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阳某、第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于2010年8月9日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某乙系原告重庆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外协工。2009年4月17日,第三人杨某乙受原告重庆某鞋业有限公司委派协助供销科科长谢某到广东东莞采购制鞋设备。同年4月19日采购好设备后,谢某到深圳订购回程机票,第三人杨某乙留下负责设备的包装托运;同月20日,第三人杨某乙办完事后,乘车前往表弟杨某乙家,准备住宿一晚,第二天到深圳乘飞机回公司,当第三人杨某乙到番禺榄核镇X村灵岗二桥时受到伤害。2009年4月26日,第三人杨某乙的伤经番禺区大岗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面部、左上肢多处刀砍伤、左下颌支骨折、左外耳切断、左腮腺切断;左颈外动脉切断;左尺骨不全骨折;失血性休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杨某乙上述部位受伤属于工伤。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提供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杨某乙于2010年2月8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性质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受理了第三人杨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

4、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杨某乙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

5、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杨某乙左面部伤、左上肢多处刀砍伤、左下颌支骨折、左外耳切断、左腮腺切断、左颈静脉切断、左尺骨不全骨折、失血性休克属于工伤。

6、送达回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第三人杨某乙送达了永人社伤险人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同年8月16日向原告重庆某鞋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7、关于杨某乙不是工伤的说明。证明原告收到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8、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证明原告重庆某鞋业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9、第三人杨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杨某乙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

10、证明。证明原告重庆某鞋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某乙存在劳动关系。

11、渝永劳仲案字(2009)第xx号仲裁裁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重庆某鞋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某乙存在劳动关系。

12、证明。证明第三人因工外出广东东莞的事实。

13、广州市X区分局榄核派出所证明。证明第三人在广东番禺区X镇受到伤害的事实。

14、广州市X区大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第三人杨某乙因工外出受伤的事实。

15、杨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杨某乙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杨某乙因工外出受伤的事实。

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重庆某鞋业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于2009年4月20日晚8时左右从广东番禺乘车去其表弟杨某乙某家的路上因斗殴被他人砍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是工伤,是相互矛盾的。二、第三人是到其表弟家(广东番禺)探亲的路上因斗殴被他人砍伤,是因个人原因受的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三、第三人工作地点是广东东莞市,回家的路线为东莞至深圳至重庆,而发生伤害的地点是个广东省番禺区X镇,番禺不是第三人回单位的必经地点,超出了第三人工作地点的范围,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工作地点受的伤,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重庆某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重庆某鞋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2、调查第三人杨某乙笔录。证明第三人杨某乙不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地点受伤。

3、地图。证明到番禺不是第三人杨某乙的工作地点。

4、调查谢珍全笔录。证明原告委派其与第三人外出的工作地点及回家路线。

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杨某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处生产部研发科工作,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因工外出受伤属实。第三人于2009年4月17日受原告委派,协助供销科科长谢某到广东东莞采购制鞋帮设备,同月19日采购好设备后,谢某先行离开东莞去深圳购回程机票,第三人留下负责设备的包装托运;同月20日,第三人办好设备托运后离开东莞市,乘车前往位于番禺的表弟杨某乙家,准备第二天到深圳乘飞机回原告处,第三人在番禺橄榄镇X村灵岗二桥时受到伤害,此事实东莞市X街李炜鞋机店和广州市X区分局橄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故第三人因工外出受伤属实。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某,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正确行政行为。

第三人杨某乙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11、12、13、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强步鞋业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第三人杨某乙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09年4月13日起,第三人到原告公司生产部研发科工作。2009年4月17日,第三人杨某乙受原告委派协助供销科科长谢某到广东省东莞采购制鞋设备。同月19日,制鞋设备采购好后,谢某到深圳订购回程机票,第三人杨某乙留下负责设备的包装托运。同月20日,第三人杨某乙办完事后,于同日晚8时许,乘车前往番禺表弟杨某乙某家,准备第二天去深圳乘飞机回公司,第三人杨某乙到番禺区X村灵岗二桥时遭受他人抢劫被砍伤。第三人杨某乙伤后,即送往番禺区大岗人民医院治疗。次日,第三人杨某乙表弟杨某乙某向番禺区榄核派出所报案。2009年4月26日,第三人杨某乙的伤经番禺区大岗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面部、左上肢多处刀砍伤、左下颌支骨折、左外耳切断、左腮腺切断;左颈外动脉切断;左尺骨不全骨折;失血性休克。2010年2月8日,第三人杨某乙向被告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第三人杨某乙的申请后,并于同年2月10日向原告重庆某鞋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0年8月9日,被告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某乙左面部、左上肢多处刀砍伤、左下颌支骨折、左外耳切断、左腮腺切断;左颈外动脉切断;左尺骨不全骨折;失血性休克属于工伤。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0年8月10日送达第三人杨某乙,同年8月16日邮寄送达原告重庆某鞋业有限公司。原告重庆某鞋业有限公司收到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16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月7日,原告重庆某鞋业有限公司收到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告重庆强步鞋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对第三人杨某乙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重庆某鞋业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第三人杨某乙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原告重庆某鞋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某乙虽未签订劳动合某,但经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永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杨某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4月20日,第三人杨某乙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情形,第三人杨某乙因工作原因外出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重庆某鞋业有限公司提出与第三人杨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的此诉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第三人杨某乙因工外出期间,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第三人杨某乙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此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某,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于2010年8月9日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平

审判员鲁勇

审判员孔兵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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