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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与和某甲、和某兴、和某强、和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和某(少)兴,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和某(少)强,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和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娄某为与被告和某甲、和某兴、和某强、和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某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某奎、人民陪审员周某参加评议,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单某某、被告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及被告和某兴、和某强、和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诉称:我与丈夫和某甲共生育三子二女,子女现均已成家。1984年分家时,我与丈夫只分了三间养老房,其余家产都分给了三个儿子,现我已年迈,体弱多病,并经常住院治疗,而丈夫与儿子不能对我进行抚养和某养,后经村X镇社会法庭调解,均无结果,请求贵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和某甲于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不是赡养义务人,对原告没有赡养义务,且答辩人已82岁,身患多种疾病,没有多余的钱给原告,无能力扶养原告,答辩人与和某兴有矛盾,坚决不与其共同生活,如果要解决赡养问题,应该按照南街村委会的调解意见办事。

被告和某兴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和某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现在赡养着父亲,以后还继续赡养父亲,就不再赡养原告了。

被告和某乙于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与和某强轮流赡养父亲,母亲让赡养也愿意,只要她愿意往答辩人的院里去住,答辩人没有经济能力。

根据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娄某与被告和某甲共生育三子二女,长子和某兴、次某和某强、三子和某乙,现均已结婚成家,分门另过。1993年后,三被告共同赡养原告及和某甲,约2003年后,原告由和某兴赡养,和某甲由和某强、和某乙赡养(原、被告所说形成原因不一致)。2011年5月,因和某兴盖房,原告到和某强儿子和某意家居住,之后,因赡养原告产生纠纷,原告随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及庭审后,原告将其请求明确为:三个儿子具体负责原告的吃住,按长子、次某、三子顺序一递一个月轮流生活,每人每月付100元的医疗费,住院费用由三个儿子分摊。丈夫和某甲每月支付零花费用600元,坚决要求和某甲支付;目前,和某甲月退休金为1800元,完全有能力付给600元的零花钱,假如和某甲死活不支付600元的零花钱,由三个儿子每人负担200元。

本院认为: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某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某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某理。本案被告和某兴、和某强、和某乙作为赡养人,均应履行对原告应尽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和某兴、和某强、和某乙所应履行的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和某甲支付扶养费600元,因和某甲年老多病,其称“没有多余的钱给原告,无能力扶养原告”,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某兴、和某强、和某乙按顺序一递一个月轮流赡养原告,负责原告的吃住,每人每月付给原告200元医疗费和某花钱。自2011年农历10月2日起履行;

二、原告娄某看病住院的医疗费由被告和某兴、和某强、和某乙平均分摊;

三、驳回原告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和某兴、和某强、和某乙各负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某武

审判员杨某奎

人民陪审员周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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