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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丁、谢某戊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戊。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己。

委托代理人全某华,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和光,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谢某丁、谢某戊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丁、谢某戊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萍菲,被上诉人周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某华、杨和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标的155.5万元是基于谢某丁及秦庆国、周某己东与被上诉人周某己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承诺书所产生,秦庆国、周某己东应是本案的共同被告,上诉人谢某戊虽是原“合伙股份协议”的签订者,但与该退款“承诺书”无关,原审将被上诉人谢某戊作为共同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责任明显不当。另,原审对2010年7月5日的承诺书是否应当履行、双方是否都应或已履行的事实没有查清。综上,原判部分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重审。

(接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黄志英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严君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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