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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谭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被告谭某丙。

委托代理人谭某丁,系被告之父。

原告郭某与被告谭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同时,被告经常喝酒过量,对原告进行打骂,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对原告实施暴力,进行人身伤害。被告的言行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某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谭某丙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先同居生活一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并非双方父母包办。被告系聋哑人,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有点懒惰,双方发生过意见分歧属实,但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被告系聋哑人,能通过文字与人进行交流。双方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10日生育一子谭某丙冰。婚后原告在被告父母经营的药店上班,被告在重庆东方农药有限公司工作,其夫妻关系较好。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现双方发生纠纷,只要双方多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主张离婚,没有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谭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没有新情况、新问题,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诉讼。

审判员李跃川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燕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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