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尚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尚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民、柳某、娄彦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份给尚某建活动板房(市场门面房),原告按质按量及时建成活动板房,被告支付大部分款项后仍下欠原告工程款7440元。此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村委没有给他结账为由,拖延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40元。
被告口头辩称:按合同欠原告7000多元钱是事实,但原告余活没干完,我不可能给他将款付清,最后剩余的活我又找其他人干了,且活干完后的第二天就有了质量问题,直到现在泄水超、下水管还没给我安上,所以余款没办法给他。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五张、收条两张及证人李某、银XX出庭证言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没有异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建的房有问题,收到条不合法,且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李某也是板房用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并不能证明被告玻璃破碎的原因,银XX证言与原告所建房屋质量无关。依据证据认证规则,虽对被告提供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供的包括照片在内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给其建造的板房有质量问题,故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25日,原告以河南恒鑫钢构彩板房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活动板房安装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方给被告建造板房面积为12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80元,总价款x元。钢构板材进场被告向原告方支付合同金额的80%,即x元,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最后的工程款7186元。当日,原告作为河南恒鑫钢构彩板房有限公司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随后,原告在按合同书约定将钢构板材进场后,被告应支付80%的工程款x元,但被告只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余的254元未支付。在活动板房建成后,被告亦未支付下余的工程款7186元。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合同约定有泄水槽、下水管的安装工作,但至今未安装。经询问该项工作的价款应在600元左右。另外,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其早已将原告所建活动板房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440元,由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合同书及被告当庭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原告已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将被告的活动板房建造完毕,虽合同所约定的泄水槽、下水管没有安装,但因现在原被告已发生纠纷,矛盾较大,原告已无法再给被告施工,原告所建工程虽未进行验收,且被告辩称原告所建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早已将原告所建活动板房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因原告未能给被告安装泄水槽、下水管,该项工程价款本院酌定为800元,该800元价款应在上述款项中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640元。原告主张泄水槽、下水管是被告不让安装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有防水工程,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玻璃门碎了是原告所建的板房质量有问题,并辩称原告在施工时将大门夹换成小门夹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均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66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某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