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三0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陳大俊律師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
二七○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
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新興區○○○路四五七號「維德診
所」之醫師,其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
日,在上開診所內,以夾鏈袋將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下稱「
FM2」)分裝成五顆一包,再以每顆新臺幣(下同)二十元之價格,販
賣「FM2」予黃雨騰四包共二十顆,而取得四百元。嗣黃雨騰於同年月
二十日下午被警方查獲持有「FM2」十三顆,經其供出係購自「維德診
所」。警方乃帶同黃雨騰前往該診所,由黃雨騰佯裝購買「FM2」一包
計五顆。上訴人利用該診所不知情護士林姻貝(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
定)將「FM2」五顆裝之夾鏈袋一包交予黃雨騰,旋被警方當場逮獲,
並在該診所內查得供醫療用之「FM2」三千顆(每一千顆裝成一瓶,共
計三瓶),及已分裝完成之「FM2」五顆裝十四小包、十顆裝十七小包
,暨黃雨騰購自林姻貝之「FM2」五顆裝一小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量處
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是法院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一律宣告沒收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而查獲之物若為「第三、四級毒品
」或製造、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器具者,則以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為限,由行政主管機關依同條中段之規定予以「沒入」銷燬之。本件查獲
由黃雨騰佯裝向「維德診所」所購買者係第三級毒品「FM2」,並非第
一、二級毒品,自無依上開條文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乃
原判決竟將本件查獲之第三級毒品「FM2」五顆,依上開條文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五行至第六行),依上述規
定及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
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上開診所內,以夾鏈袋將第三級毒品「FM2
」分裝成五顆一包,再以每顆二十元之價格,販賣予黃雨騰四包共二十顆
;且警方事後亦在該診所內查扣已分裝完成之「FM2」五顆裝十四小包
及十顆裝十七小包等情。倘若無訛,則警方在該診所內查扣已分裝完成之
「FM2」五顆裝十四小包及十顆裝十七小包,是否上訴人所有供販賣預
備之物即非無探究之餘地。究竟上訴人以夾鏈袋將「FM2」以每五顆
包裝成一小包,暨以每十顆包裝成一包之目的何在係供正當醫療行為使
用抑有預備供販賣之意圖此與上開查扣之已分裝完成之「FM2」五
顆裝十四小包及十顆裝十七小包,得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有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詳查,遽
謂上述查扣之「FM2」均無法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云云(見原判決第
十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一行),尚嫌調查未盡。(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內並未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在維德診所內以夾鏈
袋將「FM2」分裝成五顆一包,再以每顆二十元之價格,販賣「FM2
」予黃雨騰四包共二十顆,而取得四百元,暨黃雨騰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
被警方查獲後,帶同警方前往「維德診所」,由黃雨騰佯裝購買「FM2
」一包計五顆,上訴人乃利用該診所不知情之護士林姻貝將「FM2」五
顆裝之夾鏈袋一包交予黃雨騰等事實。原判決就上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而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並依連續犯關係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一罪,但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四)、卷查證人黃雨騰(冒名「曾振川
」)於警詢時證稱:「(你曾向該維德診所購買幾次FM2三級毒品每
次都購買多少)我前後購買很多次,次數我忘記了,最少有超過十幾次
以上,每次大約購買新臺幣二百元至四百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十頁背
面)。原判決認定證人黃雨騰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被查獲之前,僅於同
年月中旬某日向該診所購買「FM2」五顆裝四包共二十顆,而取得價款
四百元,似與該證人前揭證述內容未盡相符。究竟證人黃雨騰前揭證述是
否可信若屬可信,其多次購買之數量及價格如何此與上訴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次數暨所得金額之認定有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原
審對此未詳加審究調查明白,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又查「FM2」
(FLUNITRAZEPAM)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
毒品,有行政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八)台法字第一六四一四號函
可稽(刊於行政院公報第五卷十七期第六十八頁)。原判決理由內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時即已將「FM2」列為第三級
毒品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行至第九行),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
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刪除,更審時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法官陳東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