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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9.13.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三0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09-13  当事人: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陳東誥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三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三0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陳大俊律師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

二七○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

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新興區○○○路四五七號「維德診

所」之醫師,其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

日,在上開診所內,以夾鏈袋將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下稱「

FM2」)分裝成五顆一包,再以每顆新臺幣(下同)二十元之價格,販

賣「FM2」予黃雨騰四包共二十顆,而取得四百元。嗣黃雨騰於同年月

二十日下午被警方查獲持有「FM2」十三顆,經其供出係購自「維德診

所」。警方乃帶同黃雨騰前往該診所,由黃雨騰佯裝購買「FM2」一包

計五顆。上訴人利用該診所不知情護士林姻貝(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

定)將「FM2」五顆裝之夾鏈袋一包交予黃雨騰,旋被警方當場逮獲,

並在該診所內查得供醫療用之「FM2」三千顆(每一千顆裝成一瓶,共

計三瓶),及已分裝完成之「FM2」五顆裝十四小包、十顆裝十七小包

,暨黃雨騰購自林姻貝之「FM2」五顆裝一小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量處

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是法院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一律宣告沒收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而查獲之物若為「第三、四級毒品

」或製造、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器具者,則以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為限,由行政主管機關依同條中段之規定予以「沒入」銷燬之。本件查獲

由黃雨騰佯裝向「維德診所」所購買者係第三級毒品「FM2」,並非第

一、二級毒品,自無依上開條文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乃

原判決竟將本件查獲之第三級毒品「FM2」五顆,依上開條文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五行至第六行),依上述規

定及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

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上開診所內,以夾鏈袋將第三級毒品「FM2

」分裝成五顆一包,再以每顆二十元之價格,販賣予黃雨騰四包共二十顆

;且警方事後亦在該診所內查扣已分裝完成之「FM2」五顆裝十四小包

及十顆裝十七小包等情。倘若無訛,則警方在該診所內查扣已分裝完成之

「FM2」五顆裝十四小包及十顆裝十七小包,是否上訴人所有供販賣預

備之物即非無探究之餘地。究竟上訴人以夾鏈袋將「FM2」以每五顆

包裝成一小包,暨以每十顆包裝成一包之目的何在係供正當醫療行為使

用抑有預備供販賣之意圖此與上開查扣之已分裝完成之「FM2」五

顆裝十四小包及十顆裝十七小包,得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有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詳查,遽

謂上述查扣之「FM2」均無法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云云(見原判決第

十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一行),尚嫌調查未盡。(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內並未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在維德診所內以夾鏈

袋將「FM2」分裝成五顆一包,再以每顆二十元之價格,販賣「FM2

」予黃雨騰四包共二十顆,而取得四百元,暨黃雨騰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

被警方查獲後,帶同警方前往「維德診所」,由黃雨騰佯裝購買「FM2

」一包計五顆,上訴人乃利用該診所不知情之護士林姻貝將「FM2」五

顆裝之夾鏈袋一包交予黃雨騰等事實。原判決就上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而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並依連續犯關係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一罪,但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四)、卷查證人黃雨騰(冒名「曾振川

」)於警詢時證稱:「(你曾向該維德診所購買幾次FM2三級毒品每

次都購買多少)我前後購買很多次,次數我忘記了,最少有超過十幾次

以上,每次大約購買新臺幣二百元至四百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十頁背

面)。原判決認定證人黃雨騰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被查獲之前,僅於同

年月中旬某日向該診所購買「FM2」五顆裝四包共二十顆,而取得價款

四百元,似與該證人前揭證述內容未盡相符。究竟證人黃雨騰前揭證述是

否可信若屬可信,其多次購買之數量及價格如何此與上訴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次數暨所得金額之認定有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原

審對此未詳加審究調查明白,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又查「FM2」

(FLUNITRAZEPAM)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

毒品,有行政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八)台法字第一六四一四號函

可稽(刊於行政院公報第五卷十七期第六十八頁)。原判決理由內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時即已將「FM2」列為第三級

毒品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行至第九行),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

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刪除,更審時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法官陳東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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