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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荣欣建材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荣欣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明活,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开封市荣欣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李明活,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工程时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租赁费x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写有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未按计划履行协议,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盛公司辩称,王某某是我公司项目经理,其自负盈亏,我们双方有合同,工程已竣工两年多,款已给王某某结清,该款应由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甲方龙成开发公司X号楼、X号楼给的款被告天盛公司没按中标价给我,欠租赁费是事实,该款应由天盛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本市龙成·香榭里花园龙成三期B-X号楼工程系由开封市龙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天盛公司承建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及水电安装,双方并于2004年7月15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x元。被告王某某系天盛公司项目经理,2004年7月20日二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王某某承建该X号楼工程,工程合同价148.98万元。2007年5月30日被告天盛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王某某、邵建军,就龙成B-X号、B-X号工程决算事宜全权办理与之有关公务。2008年8月25日,二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决算清结协议一份,对龙成B-X号楼工程进行结算,约定该决算清结经签字生效后,如因农民工讨薪及拖欠供应商材料款而造成该工程项目的一切纠纷,均由王某某承担。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因龙成B-X号楼工程欠原告潘某某租赁费用x元,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于同年2月4日双方订立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在2008年10月份还清所有欠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还款计划、内部承包合同书、委托书、发货清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王某某系龙成B-X号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因该工程欠原告租赁费x元,现原告主张其支付该价款,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天盛公司承接龙成B-X号楼工程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王某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违法转包,其对所欠原告的租赁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天盛公司辩称应由王某某承担该清偿责任的辩称,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及内部结算,属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八万零一百八十五元,被告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40元,共计26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毛爱

审判员毛庆昕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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