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男,53岁。
被告刘某,男,45岁。
被告朱某,男,40岁。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市交通局东200米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诉被告彭某、刘某、朱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被告刘某、朱某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某对被告彭某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1年5月7日10时,原告乘坐刘某芳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彭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入住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477.1元。豫x号肇事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出院后,被告不积极地给予赔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4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600元、护某1600元和营养费200元等共计7177.1元。
被告刘某辩称,自己只是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朱某雇佣的司机,并且在肇事后与被告朱某积极联系救治原告。被告刘某不应赔偿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
被告朱某辩称,自己是从登记车主彭某手中购买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朱某曾为原告垫付2347元医疗费,经被告刘某手给的原告苏某,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及不合法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10时,原告乘坐刘某芳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彭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即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6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477.1元,原告经诊断为:1.脑震荡;2.枕部、胸部软组织损伤。2011年5月13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苏某无责任。另查明,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朱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同意原告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每年18688元标准计算15天即768元,护某一人护某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年22438元标准计算9天,为553元。被告朱某曾为原告垫付2347元医疗费。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苏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3张、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太平保险公司保单一份和被告刘某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和被告朱某提供的购车协议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和收据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应保持安全车距却未保持,且超过核定载重载货与刘某芳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后车上乘客原告苏某受伤,被告刘某具有过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朱某作为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也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5023.1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朱某垫付的23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赵琳
陪审员杨孝亮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卫法广
原告苏某损失清单
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
一、医疗费据医疗费单据(为原告请求数)3477.1元
二、护某一人护某,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年
22438元标准计算住院天数9天553元
三、营养费住院9天,按每天10元计算90元
四、住院伙食住院9天,按每天15元计算135元
补助费
五、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每年18688元
标准计算15天768元
合计:5023.1元
执行时扣除被告朱某垫付的23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