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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被告系我亲生父亲,法定代理人是我亲生母亲。1999年2月3日,父母协议离婚后,我随母亲生活。我现在初中毕业了,父亲却仅仅支付了3000元抚养费,长达10年未支付教育费和医疗费。现在母亲积劳成积,实在无力再独立承担我庞大的生活和学习开支。我为前途而担忧,被告在巫山县石油公司有正式工作,工资和待遇又高,住房稳定,远比母亲条件优越,不可能眼看自己的亲生女儿弃学流落街头,骨肉亲情也会使被告从中伸出援助之手。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1年2月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的抚养费x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以前的教育费4500元;三、从2011年2月起支付原告大学毕业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四、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原告的母亲和被告各承担一半;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法定代理人各承担一半。

被告周某乙辩称,1、我与李某某协议离婚时我已按照离婚协议完全履行了义务,我已经承担了抚养周某甲的义务。我现在没有义务再给付抚养费了。2、原告周某甲读高中,我尽我的所能能拿多少就拿多少,不能是周某甲要求给多少我就给多少。

经审理查明,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与母亲李某某于1999年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由周某乙负责周某甲两年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一次性付清,自2001年后由李某某承担全部抚养费,周某甲自1999年2月3日起随李某某生活。双方已按约定履行。现周某乙为巫山县石油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700元,再婚后生育一子周某甲杰。周某甲以母亲积劳成积,实在无力再独立承担其庞大的生活和学习开支。周某乙在巫山县石油公司有正式工作,工资和待遇又高,住房稳定,远比母亲条件优越为由,要求周某乙给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周某乙与李某某离婚时,约定由周某乙负责周某甲两年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周某乙履行了该约定。周某甲主张从2001年2月起周某乙至本案起诉前和18周某甲后要求周某乙负担抚养费、教育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周某甲起诉后至其18周某甲前,要求周某乙给付抚养费的合某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周某乙负担费用的多少,双方协商不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周某乙承担周某甲的抚养费为425元(1700元×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周某乙每月给付周某甲抚养费425元,限每年6月1日、12月1日分别付清半年的抚养费,时间从2011年6月至周某甲年满18周某甲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丁发鑫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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