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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郑州市X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趁被害人倪XX处理车辆碰撞事故之际,从被害人倪XX的车内偷走一挎包,包内装有8GB苹果牌手机一部、x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和人民币133元。被告人李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8GB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x佳能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1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倪XX的陈述、证人刘某、耿XX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盗窃3489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情节:(1)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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