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1974年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玉瑞,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2年生,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5年,双方登记结婚,1997年生一女儿张某,现年14岁,婚后被告渐露恶习,性情暴躁,不操持家务,经常借故对她实施家庭暴力,非打即骂。她为了孩子和这个家,经常忍气吞声,但被告不思悔过,变本加厉,甚至毒打她,她的手指被砍掉,导致她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实在无法共同生活。2006年,她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长达六年。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杜东江、李社民书面证言各一份,目的证实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证明人身份证明,证据来源不明,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无法认定案件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张某。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偶有吵打。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间偶有矛盾或争执在所难免,不至于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和信任,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仍然能够重新建立美好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宇飞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战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