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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鞍山市科学技术学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道体育社区。

委托代理人:陈超,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科学技术学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学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鞍山市科学技术学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超、王旭、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8日下午,原告在铁东区馨竹小区内,被被告单位的面包车(辽x号)撞伤,住院196天,鉴定为八级伤残。双方在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调解: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金x元。现原告已经超过确定残疾赔偿金给付的年限,并且原告又于2005年10月25日住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073.30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请求赔偿之诉,我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给付原告x元。此费用包括了原告在本次起诉的费用,原告有固定收入和生活来源,不属于法律规定可再行起诉的类型,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8日下午,原告赵某铎在鞍山市铁东区馨园竹小区内,被被告鞍山市科学技术学会的辽x号面包车撞伤,住院196天,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鞍山市科学技术协会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赔偿金x元,包括二次手术费所有在的相关费用,双方一次性调解终结,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双方一次性调解,不包括该款项。

另查:原告赵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系辽阳县刘二堡供销社主任,其共有5名子女,现退休金为22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05)铁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5月31日、8月30日本院庭审笔录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助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承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承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已就上述费用在本院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已作出(2005)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已一次性给付终结。现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继续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因原、被告在上次诉讼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就上述费用予以处理,该协议是双方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并未确定护理期限、辅助器具给付年限和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且原告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故原告再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鞍山市科学技术学会给付残疾赔偿金x.50元、后续医疗费2073.3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8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马明霞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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