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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原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

法定代表人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中文,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新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陟县黄河大道中段路东。

负责人张某,未到庭。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原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某原某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x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上诉人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中文、金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2009年1月1日,原某就豫x/x挂车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被告承保的险别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从2009年1月2日至2010年1月1日止。豫x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豫x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2009年9月1日,豫x/x挂车在京珠高速公路行驶时与桂x/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豫x/x挂车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桂x/x挂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桂x/x挂车的损失为x元,豫x/x挂车的损失为x元。另豫x/x挂车花去施救费2400元,桂x/x挂车花去施救费9300元。2009年9月27日,经信阳市X路公安交警队调解,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的比例原某,由豫x/x挂车方承担损失x元。后原某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理赔时,发生纠纷,原某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出具了一份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确认豫x/x挂车的损失为x元。

原某法院认为,原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于原某的损失予以理赔。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x元,被告对于该损失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原某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且被告自己所出具的机动车损失确认书确认原某车辆的损失与价格鉴定结论上的数额是一致的,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某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仅负责收取保费、发放保险单等,属于服务性机构,对外不承担责任,故对于原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某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某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x元。二、驳回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原某提供两辆车的物价定损单认定原某损失,我公司认为是错误的。首先,原某提供的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桂A-x桂A-2066挂车和豫H-x豫H-F365挂车的鉴定书是交警部门的单方委托,我公司未参与。我公司作为赔偿主体未参与此次鉴定,显然是剥夺了我公司发表意见的权利。其次,这两份鉴定书存在瑕疵。做为物损鉴定,应当以物的损失为依据,而原某提供的两份鉴定书都未有车辆损失的图片,如此的鉴定,显然是缺少依据,不合理的。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车辆和本车车辆的停车费、保管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某提供的第三者车和本车辆的施救费发票均包含停车费和保管费等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项目,而一审法院对此表示认可,显然是错误的,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原某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第三者车辆施救费9300元和本车车辆施救费2400元过高。根据河南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我公司应赔付原某施救费用1600元(本车车辆),2300元(第三者车辆),然后再乘以责任比例进行计算,故请求中院依法撤销原某,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含施救费)x.5元,第三者车辆损失(含施救费)x元。

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理赔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多少。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H-x/挂车x及桂A-x/桂x的车辆损失鉴定是交警部门单方委托,上诉人未参与,况且这两份鉴定存在瑕疵,未有车辆损失的图片及修复部位价格。另外两辆车的施救费均包含停车费和保管费,这两项费用上诉人不应当赔偿,故请求撤销原某,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与桂A-x/桂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一部分,是合法有效的,施救费是在施救过程中包括拖车、吊某、存车等费用,应当都属于施救费范围,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某。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某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理赔。被上诉人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x元,施救费为2400元,与上诉人出具的被上诉人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一致,说明了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x元。第三者车辆损失为x元,施救费为9300元,按照被上诉人与第三者车辆达成的调解协议,被上诉人承担70%责任,共承担损失为x元。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施救费里面包含了拖车费、保管费,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拖车费、保管费,理由不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香

审判员王文龙

代理审判员张某芳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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