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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栗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玻璃门、弧形柜台玻璃、长柜台玻璃、柜台衬布、一公分玻璃、修理费共计6944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原审“量刑轻,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刑事部分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认定被损坏物品数额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玻璃门、弧形柜台玻璃、长柜台玻璃、柜台衬布、一公分玻璃、修理费共计6944元。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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