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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乙诉被告傅某某、都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乙,

法定代理人尹某丙,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

原告尹某乙诉被告傅某某、都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都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7日19时20分,原告尹某乙被被告傅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撞住受伤住院。许昌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尹某乙负次要责任。后原告经法医鉴定一处构成级7级伤残,另一处构成10级伤残,目前暂无民事行为能力,部分护理依赖。经查,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保险人是被告都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要求被告傅某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59元,被告都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傅某某辨称,愿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都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辨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都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应当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被告傅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许昌县交警队依据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重伤致7级和10级两处伤残、无民事行为能力、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且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

被告都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确为目前暂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不符合鉴定时机;认为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是在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基础上作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次手术费用同样为不确定因素,应当在实际发生后主张。被告傅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损失。

被告都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形式不合法,且无出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原告的纳税证明和劳动合同,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应由法院酌定。被告傅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形式不合法,该证据无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完税凭证等相关证明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该票据花费应符合实际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保险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情况以及被告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都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行驶证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是否进行年检及是否具有体检回执故而暂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系被告傅某某提供给交警队,原告在交警队复印,且被告傅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5、户口簿、出生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地位以及被抚养人情况和有关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傅某某、都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7日19时20分,被告傅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尚集镇远东锻造公司门前处时,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尹某乙相撞,造成原告尹某乙受伤。原告尹某乙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0天,花费医疗费x.49元。2010年2月20日,原告尹某乙伤情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重伤,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2010年9月16日,原告尹某乙伤情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豫平原司鉴所【2010】精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尹某乙“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构成七级伤残,目前暂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支出鉴定费1416.3元。2010年10月25日,原告伤情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许昌重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尹某乙左侧第1-6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精神障碍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受限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2010年10月25日,原告尹某乙伤情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评估意见书,认定“尹某乙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尚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手术费、麻醉费、检查费、药费等)预计需人民币伍仟元。”原告支出放射费用100元及鉴定费2400元。原告尹某乙共有子女两人,女儿尹某X年X月X日生,儿子尹某宇X年X月X日生。本次事故发生后,许昌县交警大队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某某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傅某某,豫x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尹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尹某乙受伤,被告傅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傅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因此,被告都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49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9528.5元(x.56元/年×24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937.4(x.56元/年×100天)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x.6(x.56元/年×20年×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10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1(x.56元/年×20年×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566.99元/年×14年×42%+9566.99元/年×2年×42%×1/2)元,鉴定费4416.3元、交通费780元、复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9元。由被告都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x元,原告下余损失x.39元,扣除鉴定费4416.3元,由被告都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即x.2元。鉴定费4416.3元,由被告傅某某承担80%即3533.04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尹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2元。

二、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尹某乙各项损失3533.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4元,由被告傅某某承担7057元,由原告承担1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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