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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济源柿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系原告亲戚。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济源柿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兴同,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济源柿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德、苗某,被告济源柿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李兴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份,其与被告的业务员李××,经协商达成口头粗铅供销协议,约定:1、由其向被告供售粗铅(数量不定);2、交货验收地点在被告厂区内;3、货到验收后,双方共同取样化验,同时封存两份仲裁样本,双方各执一份;4、根据双方化验结果,按货到双方约定的网价结算货款,如双方化验结果差距不大,协商解决,如差距过大按仲裁结果执行;5、货到支付基本铅价款,化验结果出来后及时全部结清货款。协议商定后,从2009年12月24日起其开始给被告供货,连续四次双方均能按约履行,但到2010年3月29日其第五次给被告供货45.46吨,价款x.95元,被告仅支付70万元后,却以化验结果差距过大为由,拒付剩余货款,为此双方按约将仲裁样本送郑州化验,化验结果出来后,被告仍不予结算货款,货款拖欠至今。2010年4月12日,其第六次供货41.24吨,价款x.91元,被告仅付70万元,再次不结算余款,两次所欠货款共计x.86元,给其的经营带来极大的资金困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86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的业务员是和王××联系的,货物是王××的,原告只是送货人。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第五次、第六次供货并未结算,不存在欠货款。3、原告所述的口头协议不属实,价格是双方根据网价进行协商的。另外,双方如果对封存样品有争议,可以重新采样,否则可以退货。货款并非是化验结果出来就结算而是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才能结算。对于第五次供货,由于双方化验结果与仲裁样品差距很大,因此双方一直未结算。由于王××海未将前四次供货的x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向其出具,第五次的货款不应当支付原告。对于第六次供的货,由于双方共同采集的样品含量不能代表该批货物的真实含量,其要求重新采样遭到拒绝,该批货物在采样方面涉嫌诈骗,故第六次供货的货款也不应当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过磅单两张,以此证明供货人是其,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作人员李××出具的定价单两张,以此证明其是供货人;3、国土资源部郑州矿产资源利用评价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对第五次所供粗铅的仲裁样品进行了化验,金的含量为每吨4.44克,银的含量为每吨2596克;4、济源市老袁矿产品化验室出具的化验分析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其对第六次所供粗铅的样品进行了化验,金的含量为每吨3.5克,银的含量为每吨2525克;5、计算货款明细表一份,以此证明第五次、第六次供货,两次货款共计x.86元,被告两次共付货款x元,剩余x.86元货款未付。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是送货人,因为前三次过磅单上写的是原告丈夫王××的名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价格不是和原告谈的,而是和王××海谈的,李××不是业务员而是采样员,现李××已被其公司除名;对证据3,认可当时双方对第五次货物的仲裁样品共同委托进行了仲裁检测;对证据4,对原告自己委托化验的结果不认可,认为应当重新采样,不同意对封存的仲裁样品进行化验;对证据5,对计算价格无异议,对货物含量有异议,对粗铅中铅含量的认识与原告一致,但认为金的含量与原告方相差每吨1克左右,银的含量与原告方相差每吨1000余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前三次供货的过磅单三张,以此证明货主是王××;2、其公司原采样人员李××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其公司是和原告丈夫王××协商的供货内容,原告只是供货人。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中的两批货物是王××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且证明材料中的证言内容不属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5,被告虽不认可,但被告又不同意对双方共同封存的仲裁样品进行化验以解决对含量的争议问题,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采集仲裁样品的过程中存在着弄虚做假的行为,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前三次货物的货主是王××海,不能否定本案中两批货物的货主系原告;对于证据2,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不能确定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份,经原告丈夫王××和被告的工作人员李××联系,原、被告双方达成粗铅供销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方向被告供应粗铅,在被告厂区内交货,交货验收后,双方共同对粗铅取样,各取一份样品进行化验,同时封存两份仲裁样本,双方各执一份,根据双方化验结果,按货到双方约定的上海有色金属网价减去双方约定的扣减数额结算货款;如双方化验结果差距不大,协商解决,如差距过大,对仲裁样品进行化验,按仲裁结果执行;货到支付基本铅价款,化验结果出来后及时全部结清货款。双方达成协议后,从2009年12月24日起,原告方共向被告供应了六次货,前三次的供货人为原告的丈夫王××海,后三次的供货人为原告。前四次供货,双方已按约履行完毕。2010年3月29日,原告第五次给被告供货45.46吨,被告先支付原告70万元,并按上海有色金属网价减去双方协商的扣减数额后,给原告出具了定价单,载明:铅的价格为每吨x元,金的价格为每克213.7元,银的价格为每克3.38元。双方对第五批货物的样品各自化验后,因对银的含量存在较大差距,遂共同委托国土资源部郑州矿产资源利用评价中心对双方封存的仲裁样品进行了检测,化验结果为:金的含量为每吨4.44克,银的含量为每吨2596克。化验结果出来以后,被告仍未与原告结算货款。2010年4月12日,原告第六次给被告供货41.24吨,被告亦先支付原告7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定价单,载明:铅的价格为每吨x元,金的价格为每克223.3元,银的价格为每克3.5175元。双方对第六批货物共同采集了样品,各取一份样品用于自行化验,并共同封存了两份仲裁样品,双方各执一份。原告委托济源市老袁矿产品化验室对样品进行了化验,结果为:金的含量为每吨3.5克,银的含量为每吨2525克。而被告称,其对第六批重新取样后化验的银的含量与原告化验的银的含量相差1000余克,不认可原告的化验结果。原告按仲裁化验结果,计算第五批货物的货款为x.95元;按自行化验的结果,计算第六批货物的货款为x.91元。被告除两次已支付的140万元外,未再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于2010年3月29日、2010年4月12日所供应粗铅的货款,被告辩称原告只是送货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从被告方出具的该两批货物的过磅单来看,过磅单上写的供货人就是原告,而且被告方出具的定价单上写的也是原告的名字,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另辩称,原告未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不应支付原告货款;对此,原告称,双方在确定货物价格时,考虑到其系个人,无法出具增值税发票,对价格作出了让步,双方确定的价格就是不含税的价格,此约定可以从其和其丈夫王××与被告的前四次交易过程中得到印证,前四次均未开具发票就结算了货款,只是因为后两批货物双方发生了纠纷被告才提到发票问题,被告的辩称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对于双方争议的发票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以前的交易过程中并未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导致被告未付货款,原告的解释更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发票问题被告可通过发票主管部门予以解决,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本案中,因双方对货物的定价并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对粗铅中银的含量认识不同。对于第五批货物,因双方对仲裁样品已进行了仲裁检测,故应当按检测结果中的金银含量计算货款,金的含量按每吨4.44克,银的含量按每吨2596克,经计算为x.58元。对于第六批货物,双方对银的含量争议较大,原告方已有化验结果,被告不认可,但不同意对双方封存的仲裁样品进行化验,主张重新取样化验,而原告认为被告所称的现存粗铅不能确定系原告第六次供应的货物,不同意重新取样化验,应当对仲裁样品进行化验;因双方封存仲裁样品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因各自化验结果不同而产生的争议,在双方对货物的含量产生争议时,应当对仲裁样品进行化验,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共同采集样品的过程中原告方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而被告又不同意对仲裁样品进行化验,故只能以原告的化验结果为准,且原告的化验结果也是在对共同采集的样品进行化验后得出的,能够反映该批货物的含量,所以,第六批货物应按金的含量为每吨3.5克、银的含量为每吨2525克计算,经计算为x.91元。综上,本案中原告的两批货物的货款共计x.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货款x.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柿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x.49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利娟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葛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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