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
被告胡XX。
原告闫某诉被告胡X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经公告传唤到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胡XX找到原告称急于偿还家中住房贷款,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但到期后仍未还款,要求被告还款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胡XX向原告闫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闫某现金贰万元正(x.00)期限为2个月.到期按时归还。借款人:胡x.3.1”。欠款到期后,被告胡XX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XX向原告闫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理应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永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