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x&CO,又名雅X•埃内西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科尼亚克里晓恩街X号。
法定代表人伯纳德•培尔隆,总裁。
委托代理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孔某。
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简称轩尼诗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孔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1年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尼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孔某经某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轩尼诗公司就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轩尼诗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为轩尼诗公司章程及历史介绍,上述资料为轩尼诗公司“x”商标在国外的发展情况,不能证明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某况。证据2显示轩尼诗公司在中国香港和台湾地区设立了合资企业或代表处,未反映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某况。轩尼诗公司在中国的年表为其自行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证据3在亚洲宣传资料显示的时间为2002年至2004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能证明“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使用某况。证据4为轩尼诗公司1920、1930、1940年在上海、香港等地的宣传资料,但上述宣传资料显示时间距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时间跨度较大,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持续使用某情况。证据5为带有轩尼诗公司“x”标识的领带、服装等产品彩页,但上述彩页未显示时间。证据6为韩国专利商标局作出的裁定,根据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该裁定不能成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必然依据。证据7轩尼诗公司的中国特刊显示时间为2005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证据8为轩尼诗公司“x”品牌在酒类商品上的排行情况。综合轩尼诗公司现有证据,虽能证明“x”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经某使用某达到为消费者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轩尼诗公司商标赖以知名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某、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缺乏关联性,轩尼诗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表明其“x”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及于“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综上,轩尼诗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从而致使轩尼诗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轩尼诗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系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本身并无任何某良影响,故轩尼诗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轩尼诗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原告的“x”商标足以构成用某酒产品上的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受到跨类保护,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完全相同,是对原告商标的复制,这种行为不但触犯了法律,更超越了社会道德底线,若不予以制止,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三、深圳市X镇东龙皮革服装加工店已于2000年3月28日注销,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具备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被异议人已被注销,已经某符合商标法对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要求,如果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将与立法目的相悖。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虽显示名为“深圳市X镇东龙皮革服装加工店”的个体工商户已经某销,但根据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所记载的信息,其应为有效商标。其他意见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认为第x号裁定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孔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某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图样如下)由深圳市X镇东龙皮革服装加工店于1999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某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裤”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
第x号商标(图样如下)由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0年5月10日获准注册,核准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某第33类酒商品上。经某展,其专用某限至2020年5月9日。
引证商标一
第x号商标(图样如下)由轩尼诗公司于1990年1月12日在法兰西共和国获准基础注册,其基础注册编号为x,于1990年5月10日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注册,核定使用某第33类含酒精(啤酒除外)商品上,经某展,专用某限至2020年5月10日。
引证商标二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轩尼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5年3月17日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5年8月15日,轩尼诗公司针对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轩尼诗公司的“x”商标早在1859年就开始在中国进行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轩尼诗公司的商标完全相同,虽然轩尼诗公司未在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x”商标,但轩尼诗公司的宣传中包含服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某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致使轩尼诗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轩尼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轩尼诗公司的章程及历史介绍;
2、轩尼诗公司在中国的合资企业或代表处及x的中国年表;
3、2002年至2004年x在亚洲的广告宣传资料;
4、1920、1930、1940年x在中国的广告宣传;
5、用某“x”产品促销的广告服装图片;
6、韩国相关机构作出的撤销裁定复印件;
7、x在中国的特刊
8、x全球酒类排名情况。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深圳市X镇东龙皮革服装加工店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其于2006年4月21日在第1020期《商标公告》上进行了公告送达,深圳市X镇东龙皮革服装加工店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0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轩尼诗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7月7日,深圳市企业信用某息中心出具的深圳市X镇东龙皮革服装加工店基础注册信息,其显示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00年3月28日注销;
2、(2001)宁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3、《中华商标》刊载的《吊销营业执照和商标权处理》的文章。
其中,证据2、3用某说明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商标权应归于消亡。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轩尼诗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坚持其起诉理由中关于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理由。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商标档案、第x号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轩尼诗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轩尼诗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坚持其起诉理由中关于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为个体工商户时,在该个体工商户已被注销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注册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某户的债务,个人经某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某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的民事权利的享有主体,但是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在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的同时,个体工商户的民事权利亦应当由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享有。基于此,个体工商户的注销并不当然导致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消亡。而商标权本质上是基于用某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而产生的一种私权利,其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故,基于个体工商户注册的商标产生的商标权应当由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享有。
本案中,虽然深圳市X镇东龙皮革服装加工店已注销,但该事实并不当然导致基于被异议商标而产生的民事权利的消亡,上述权利应当由其业主孔某享有。在孔某已向本院提交其主体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基于深圳市X镇东龙皮革服装加工店已注销的事实,被异议商标权亦已消亡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轩尼诗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孔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