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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6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7日凌晨1点左右,在上蔡县县委对面的花池边,被告人闫某与从此经过的被害人于××发生争执,被告人闫某用砖头将被害人于××的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于××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闫某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于××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闫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于××的谅解,被害人于××要求对被告人闫某从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史某、郭某×、李某、闫××的证言,被害人于××的陈述,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上蔡县X村委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于××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于××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闫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的悔罪表现及平时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闫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黎爱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武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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