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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晋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1990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汉族,生于1974年,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晋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和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董某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晋某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69-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某乙的豫K-x号轿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晋某诉称及答辩:2011年1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其本人的豫K-x号轿车,该车投保于某告保险公司,该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至(略)禹王大道五高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略)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晋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治伤花去大量费用,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于某告李某乙的反诉,其车损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辩称及反诉,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失严重,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责令被反诉人支付我的车损1400元以及我为被反诉人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本次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于某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且无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2、(略)X村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晋某明的家庭状况。3、原告的工资表以及原告丈夫董某某的工资卡。4、诊断证明、病某、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表。5、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及伤残鉴定书两份。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3、收条3份,证明李某乙为原告晋某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用人单位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员工实发工资表,且盖有该单位财务专用章,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有异议,本院认为,住院治疗所用药品不是由原告决定的,而是医院根据患者病某决定用药情况,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K-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略)禹王大道五高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晋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晋某被送入(略)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1年2月21日出院,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x.14元。经(略)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原告晋某的电动车损费825元,评定被告李某乙的豫K-x车辆损费为14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被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780元,由于某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原告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被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李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豫K-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略)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另查,晋某有子董某宁,生于X年X月X日,晋某父亲晋某明,生于X年X月X日,晋某共子妹三人。晋某月收入为900元,董某某月工资为1640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

本院认为,(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晋某与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李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K-x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告李某乙的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关于某告的误工时间,应按评残之日计算,即2011年3月28日,误工时间为73天。其护理费的计算,以一人为宜,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综上所述,原告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14元,误工费2190元(900÷30×73),护理费2022.67元(1640÷30×37),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37),营养费1110元(30×37),伤残赔偿金x.92元(5523.73×20×20%),被抚养人生活费8100.86元(3682.21×18×20%÷3+3682.21×10×20%÷2),车损825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共计x.45元。上述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2190元,护理费2022.67元,伤残赔偿金x.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00.86元,车损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4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x.14元,依据责任划分,原告晋某与被告李某乙承担同等责任即各为50%,被告李某乙应赔偿原告6956.57元,被告李某乙的车损1400元按责任划分原告晋某应承担700元,被告李某乙应赔偿原告6956.57元,扣除晋某赔偿李某乙的700元,被告李某乙在赔偿原告6256.57元。因被告李某乙已支付原告7500元,故多支出部分即1243.43元应为李某乙承担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某x.02元。

本案受理费13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1243.43元,原告晋某承担6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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