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1930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乙,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甲因与被告马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素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共有七个子女,被告系原告次子。原告现年事已高,需子女尽赡养义务,但被告自2009年以来,以原告未给其分人份地为由,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乙给付原告生活费120元,面粉60千克,煤球250块,食用油2.5千克,医药费由被告承担七分之一。
被告马某乙辩称,要求原告将被告住宅出路和所种人份地给解决清楚,被告愿一人赡养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该焦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提供了祥云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粮食直补通知书及村内分地的地册,证明原告未给其分原告的人份地,原告质证称原告早已将原告夫妇的人份地按5份分给五个儿子耕种,每份地为0.38亩。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甲系被告马某乙父亲。原告马某甲共有五个儿子,二个女儿,均已成家。2009年,被告马某乙支付了原告看病费用和农村医疗合作费,对其他生活费及煤球等物品,以原告未将其住宅出路和未分原告的人份地为由,中断了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子女的法定义务,成年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所尽赡养义务不应附加任何条件。被告马某乙作为原告马某甲之子,依法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其辩称的由原告为其解决出路和人人份地后才赡养原告的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甲2009年、2010年生活费240元、面粉120千克,煤球500块,食用油5千克。
二、从2011年开始,被告马某乙每年给付原告马某甲生活费120元,面粉60千克,煤球250块,食用油2.5千克。以上款物在每年的1月1日前给付。
三、以后原告马某甲看病所花医疗费,被告马某乙应负担七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某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