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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男,现年22岁。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岳××的诉讼代理人王某田、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1日16时40分,被告人房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N-x号“新大洲”两轮摩托车带着李某×、李某×沿郭村X村镇谢××医疗诊所门前时,与相对方向推着自行车的行人王××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致颅内高压,构成重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房某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房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李某×、邱某、刘××、王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某,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求依法判处。

诉讼代理人诉求被告人房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因被害人受伤及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16时40分,被告人房某无证驾驶豫N-x号“新大洲”两轮摩托车带着李某×、李某×沿郭村X村镇谢××医疗诊所门前时,将被害人王××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致王××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致颅内高压,构成重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房某逃逸。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房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害人王××(时尚未死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被告人房某与车主李××、李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判决,被告人房某、李××、李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害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已司法救助被害人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房某供述证明,其无证驾驶李某×的摩托车带着李某×、李某××在郭村X街将被害人撞倒后逃逸的经过。

2、证人李某×、李某×证言证实,房某骑李某×的摩托车带二人在郭村X街上将被害人撞倒。

3、证人邱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与丈夫王××推着自行车一起走到谢××诊所门前准备拐弯时,王××被一辆快速行驶的摩托车撞倒,肇事司机准备逃走时,被其拉住,后司机将车放在路边逃走了。

4、证人刘××(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脑外科医生)、王某×(第一人民医院外科护士)证言证明,王××被撞伤后,伤势较重,在医院期间,先后两次行开颅手术,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不会吃饭,下的胃管,大小便失禁。出院时虽生命体征平稳,但神志不清,被动体位,鼻饲饮食。出院后,自身体质下降,营养不良,导致器官衰竭,合并其他并发症而死亡。

5、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明,二人与王××是邻居,关系不错,出事前,王某平身体很好,平时领着泥工干工程,家庭状况较好。他出事从医院抬回家时,不会吃饭,也不会说话。出院回家后,每天郭村卫生院的医生去他家给他打针、下胃管,后来就死亡了。

6、现场勘查笔录、照某、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房某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经网上追逃后,于2011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8、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房某无证驾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9、被害人伤情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住院病历、被害人伤残程度鉴定、被害人死亡证明、商丘市X村委会证实,被害人王××因事发生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致颅内高压,构成重伤。且住院后行开颅术两次,出院时神志不清,被动体位,鼻饲饮食。2009年7月23日经鉴定医生检查,神志不清,属植物人状态,鉴定其系颅脑损伤后遗症系一级伤残。2009年11月18日因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

10、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司法救助证明等书证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已司法救助x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没能积极实施抢救义务,而是逃离事故现场,在造成被害人重伤被送进医院抢救至死亡长达近10个月的时间内,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且于案发后对其行为所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余萍

审判员马丽

人民陪审员孔德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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