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时安,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平能化集团十矿综合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旭东,河南博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闫某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4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闫某与被告胡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年X月X日出生一子取名闫某存,X年X月X日出生一女取名闫某晶。2009年6月28日双方因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其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审理。自20lO年7月5日至7月19日O时许,原告闫某被被告胡某及其儿女采取跟踪、看某、堵门、厮打、控制在其住处等方式,迫使原告闫某于2010年7月9日,在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内容为:一、现有住房:位于高煜阳光100小区X单元一层东户三室二厅;位于卫东区X路l号楼西X单元四楼西户二室二厅;位于新景花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三室二厅共三处房产全部归胡某所有,闫某负责帮助办理过户手续。闫某一次性拿出现金伍佰万元整给胡某。之后,闫某对此协义不予认可。2010年7月15日,被告及其子女又用上述方式逼迫原告又在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第一页同原2010年7月9日的协议第一项,第二项为:“闫某一次性拿出现金肆佰万元整给胡某,于2010年10月16日交付”。原告闫某为胡某及其子女采取不当方式向其要钱并迫使其签订上述两份协议书的行为多次拨打110报警,其被控制地的高煜阳光管理处为此也多次报警。闫某于2010年7月19日0时许,乘其子女不备,从其家跳窗逃离,摆脱胡某及子女控制后,又报警反映其被子女限制人身自由,并被被告胡某胁迫签订两份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一份含500万元现金的及一份含400万元现金内容)的事件。庭审中被告胡某认可2010年7月9日的协议被2010年7月15日的协议取代。原告认为该协议系在限制人身自由、受胁迫所为,不是其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撤销该份协议,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原告只要求法院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其他诉求暂不要求法院审理。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闫某曾以被告闫某存及笫三人胡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其子闫某存返还原告及第三人以其名义存入银行存款300万元的一半。因胡某明确表示其夫妻共同存款赠与其子闫某存,闫某不同意,故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91l号民事判决书,判
决闫某存向闫某返还存款135万元,该款已由本院执行完毕。
又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本市X区l号楼西X单元X楼西户和本市X路北段新景花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共同住房两套,现被告及其子女在金园小区l号楼西X单元X楼西户房屋居住至今,上述另一套住房一直闲置。原、被告离婚后,闫某又于2009年7月25日,单方在本市X路高煜阳光100小区X单元一层东户购置房屋一套居住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家庭成员应该团结友爱、互帮互助。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离婚,因离婚时被告未到庭,双方未对财产问题进行分割处理。离婚后,双方仍可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协商分割处理。原、被告在处理财产纠纷过程中,因被告胡某及其子女采取不当方法,迫使原告闫某于其签订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的行为欠妥。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达成前原告被子女跟踪、在其住处控制、不断呼救、电话报警、物业报警,警察出警,至协议签订后,原告仍趁子女熟睡之际,撬窗逃走、之后报警等一系列行为证明了原告闫某被被告及子女控制的行为系持续的行为。在该环境下,原告所签的协议形式上虽然合法,但实质上是原告受胁迫所签,是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应予撤销。故原告主张撤销双方于20lO年7月15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闫某明确表示,关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的请求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对该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胡某抗辩称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应为有效协议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反诉请求三套房屋归其本人所有,由闫某负责将该三套房屋过户到胡某本人名下,并由反诉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之前另行向反诉原告支付钱款40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予撤销,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故胡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时,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处理,但双方离婚后仍可以要求进行分割处理。因原告闫某表示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不要求在本案中审理,故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纠纷可另行起诉,在本案中,该纠纷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闫某与被告胡某于2010年7月15日订立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二、驳回反诉原告胡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反诉费x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胡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称,1、一审判决书反映,本案一审承办人角色错位,疑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其理由是,⑴、一审判决认定:“自2010年7月5日至7月19日零时许,原告闫某被被告胡某及其儿女采取跟踪、看某、堵门、厮打、控制在其住处等方式,迫使原告闫某于2010年7月9日在夫妻分割财产协议书上签字”。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⑵、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15日上诉人及其子女逼迫被上诉人在《夫妻分割财产协议书》上签字与事实不符。⑶、一审判决认定闫某和高煜阳光物业管理处多次报警与事实不符。⑷、一审判决认定闫某于2010年7月19日零时许从其家跳窗逃离与事实不符。⑸、一审判决认定闫某报警称被迫签订两份夫妻分割财产协议书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证据没有列明且没有进行分析说明采信与否的理由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外进行审理裁判是严重错误的。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6、《夫妻分割财产协议书》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一、撤销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三、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反诉诉讼请求,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夫妻分割财产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并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该协议。
闫某辩称,原审认定构成协议是在胁迫之下签订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胡某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高煜阳光管理处证明、2010年7月22日8时24分至2010年7月22日9时19分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派出所干警对闫某的询问笔录,原审认定闫某与胡某2010年7月15日所签《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是在胁迫之下达成的协议,判决予以撤销,并驳回胡某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妥。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О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金新沛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