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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8月20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平顶山市X村菜市场附近,将价值150元的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某X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缴获赌资150元、注射器3支、塑料袋装毒品一小块,经鉴定毒品含量为海洛因0.2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贩卖毒品的时间、地某、与证人李某X证言相一致,另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及赌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收缴毒资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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