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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67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7年期间,尉氏县X乡信用社原代办员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揽储不上交信用社入账的方式,收取张XX等人存款x.17元,案发前储户支取5500元,2006年春储户张一X抱走张某某的21英寸彩电一台(价值1000左右)抵账,下余的x.17元被张某某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2010年4月9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鲍XX、史XX、付XX、马XX、张二X等人的证言,农村信用社存款开户单、活期存款条、存折、收条及欠条,小陈信用社证明及公告,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辽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张刚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尉氏县小陈信用社的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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