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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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平顶山市汽车运某公司第五车队与谢某、尹某丙、王某、尹某丁、尹某戊、陈某己、张某庚及陈某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某公司第五车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生,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已故。

被申请人尹某丙的诉讼继承人王某,基本情况同被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谢某,基本情况同被申请人谢某。

被申请人王某、谢某、尹某丁、尹某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延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辛,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平顶山市汽车运某公司第五车队(以下简称汽运某司五车队)与被申请人谢某、尹某丙、王某、尹某丁、尹某戊、陈某己、张某庚及原审第三人陈某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己、张某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卫东区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汽运某司五车队及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汽运某司五车队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汽运某司五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生、武某某、被申请人陈某己、张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平、谢某及谢某、王某、尹某丁、尹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某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于案情复杂,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和7月15日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和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9月4日8时30分许,张某甲(平顶山市东湖液化气站雇员)驾驶挂靠在汽运某司五车队的豫D-x号货车沿程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十矿铁道立交桥西时,遇行人尹某尽自南向北横过道路,张某甲驾车在躲避尹某尽时,将尹某尽撞倒致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尹某尽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时伤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于2007年9月20日抢救无效死亡。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x.63元。尹某尽住院期间由其单位职工蔡思杲、崔海洋护某,其二人因护某尹某尽分别减少工资收入857元、852元。另查明,豫D-x号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车主是汽运某司五车队;尹某尽的父亲尹某丙、母亲王某分别于1929年8月17日、X年X月X日出生,尹某丙、王某有子女四人;尹某尽的女儿尹某丁、儿子尹某戊分别于1990年9月23日、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均未满十八周岁。

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张某甲驾驶豫D-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尹某尽受伤后死亡,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对尹某尽的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被告汽运某司五车队作为豫D-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对尹某尽的损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己、张某庚夫妻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尹某尽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汽运某司五车队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不是被告陈某己所签,故不能认定陈某己是豫D-x号货车的车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汽运某司五车队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亲属因办理尹某尽丧葬事宜伙食费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尹某尽被撞伤后并未到外地治疗,原告请求赔偿护某尹某尽人员的住宿费和尹某尽住院期间其亲属看望的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计算;尹某尽和护某尹某尽的人员均是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的职工,是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和护某均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不能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尹某尽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为每天2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其住处与医院距离,交通便利情况及尹某尽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尹某尽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根据来平顶山处理丧葬事宜亲属的人数及住宿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的480元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二十年;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因尹某尽已死亡,被扶养人尹某丙、王某的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29.28元/年)标准计算,因其二人的年龄均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因尹某尽的父母有子女4人,尹某尽应承担其二人生活费的l/4。因尹某尽已死亡,被扶养人尹某丁、尹某戊的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85.18元/年)标准自尹某尽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尹某丁、尹某戊年满18周岁时止,尹某丁、尹某戊的扶养人是其母亲及尹某尽,尹某尽只承担尹某丁、尹某戊生活费的1/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市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但不能超过原告要求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需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期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尹某丙、王某、尹某丁、尹某戊医疗费x.63元、护某1473.4元、误工费736.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宿费480元、丧葬费849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尹某丙生活费2786.6元、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2786.6元、被扶养人尹某戊生活费x.26元、被扶养人尹某丁生活费3342.59元,共计x.98元的80%,即x.80元。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尹某丙、王某、尹某丁、尹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某公司第五车队对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3元,保某费1770元,计款8643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某公司第五车队、张某甲共同负担6970元,原告谢某、尹某丙、王某、尹某丁、尹某戊共同负担1673元。”

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张某甲在接受交警部门第一次讯问时称自己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辛在原审庭审中也称已将该车卖给了上诉人张某甲。二者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张某甲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除此之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且上诉人张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原审判决张某甲对尹某尽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该案肇事车辆的购车发票、保某、道路运某、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道路营运某车年度审验表上载明的业户名称均为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某公司第五车队,以及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某公司第五车队。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以上法律文件认定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某公司第五车队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并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某公司第五车队称肇事车辆是被上诉人陈某己、张某庚挂靠在其单位的,但其未能提供被上诉人陈某己、张某庚与其签订的挂靠合同。因此,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某公司第五车队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某公司第五车队虽提供了被上诉人陈某己、张某庚为肇事车辆缴纳保某费用的证人证言、缴纳车船税的登记表、接受车辆处罚的笔录等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陈某己、张某庚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这几份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其证据效力不及购车发票、车辆运某、车辆行驶证等正式文件的效力。因此,依据这几份间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陈某己、张某庚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证人甘某某于2009年8月19在卫东公安分局所作的陈某(证明上诉人张某甲是被上诉人陈某己、张某庚的雇员)与其于2009年10月22日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张某甲不是被上诉人陈某己、张某庚的雇员)在内容上完全相矛盾,且甘某某未到庭接受质证。因此,证人甘某某的这二份证言均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某公司第五车队称被上诉人陈某己、张某庚夫妇给上诉人张某甲提供路费让其出逃,以此证明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己、张某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该上诉理由没有政法部门明确的定案结论印证。因此,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己、张某庚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因无确切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事实无法作出认定。原审第三人陈某辛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已将肇事车辆卖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人张某甲在卫东区交警队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肇事车辆是自己买别人的,没有过户,其给液化气站送气,他们(被上诉人陈某己、张某庚)给我运某,固定的业务关系。因此,陈某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案情,原审追加陈某辛参加诉讼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某公司第五车队及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873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某公司第五车队负担。”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一审判决未对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予以查明、认定,导致判决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陈某己、张某庚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一审判决在认定张某甲是平顶山市东湖液化气供应站陈某己、张某庚雇员的同时,却仍然判决张某甲承担直接责任错误。3、原判决程序违法。第三人陈某辛与陈某己系同胞姐妹,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违反程序。4、申请人在本案中既无故意也无重大过失,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无力买车,张某甲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申请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汽运某司五车队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追加陈某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陈某辛是陈某己、张某庚夫妇一方的证人,不应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审认定张某甲系本案的实际车主错误。张某甲在事故科陈某车辆是其自己的,不是张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辛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车辆卖给张某甲的说法。3、本案有证据证明陈某己、张某庚夫妇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4、申请人仅是肇事车辆的形式车主,不是车辆运某的实际控制者,也不是车辆运某利益的获得者,申请人汽运某司五车队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只能是雇主陈某己、张某庚夫妇,张某甲作为雇员即使属重大过失,也只承担连带责任,而非赔偿责任。申请人不是雇主,判令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判令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谢某等原审原告对汽运某司五车队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陈某己、张某庚辩称:1、列陈某辛为第三人正确,其不是被申请人的证人,原审中车队提供发票备注栏内写有“一车一票陈某辛”,法院依职权追加陈某辛为本案第三人,原审程序并不违法。2、判定肇事车主是张某甲正确。依据车队提交发票追加陈某辛为第三人后,陈某辛承认是其购买的车辆,但陈某辛证实2007年又将车卖给了张某甲。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询问张某甲时,张某甲承认是买别人的车,未办理过户,和液化气站是固定业务关系,这均证实实际车主是张某甲。张某庚碍于情面经常出面帮助客户解决困难,其为帮助客户少交罚款而出面处理相关事宜,不能证明张某庚就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与被申请人陈某己、张某庚有联系的证据是间接证据,我国车辆所有人以实际登记车主为准,该车登记车主是申请人汽运某司五车队。二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谢某、尹某丙、王某、尹某丁、尹某戊辩称:1、列陈某辛为第三人是为了查明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审程序合法。2、对实际车主的认定问题,车队是车辆专业化管理单位,本案应由车队负举证责任,发生纠纷后应当作出对车队不利的处理。行车证、运某具有最高证据效力,只有挂靠协议才能证实或推翻有力证据。车队不能提供挂靠协议证明其主张,只能认定车队是车主,其他间接证据均不足以对抗行车证。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汽运某司五车队在原一、二审中提交证据材料有:1、豫D-x号车辆保某报案记录,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报案人及联系人均为陈某己。2、陈某己缴纳2007年上半年、下半年养路费收据。3、平交运某罚字第X号交通案件卷宗,以此证明2007年8月豫D-x号车因运某危险物品被市X路运某管理部门处罚,张某庚承认是该车车主并缴纳了6000元罚款。4、加盖有保某公司印章的保某业务人员证言二份,以此证明豫D-x号车2005年、2006年的机动车交强险都是保某公司人员直接到东湖液化气供应站向陈某己收取。5、豫D-x号车2006年、2007年车主缴纳车船税登记表,以此证明陈某己为车船税的实际缴款人。6、卫东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于2008年11月4日在周口监狱八监区对张某甲制作地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向交警部门陈某“自己是车主”,是按照陈某己、张某庚的意思陈某。7、卫东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于2009年8月19日对液化气站雇用人员甘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张某甲受雇于陈某己、张某庚的经过,豫D-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陈某己、张某庚。8、陈某己、张某庚为张某甲提供的上海地址便条,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陈某己、张某庚让张某甲到上海的亲戚家躲避。9、卫东公安分局经侦队证明,以此证明陈某己、张某庚因涉嫌包庇罪被立案侦查。汽运某司五车队在再审中提交陈某己、张某庚与其他汽车运某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复印件)和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以此证明液化气站有专门用于运某液化气的车辆。

陈某己、张某庚在原一、二审中提交证据材料有:1、豫D-x号车的行车证、运某、机动车交强险保某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运某处收取2007年上半年养路费的收款收据、车辆道路营运某车年度审验表的复印件,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汽运某司五车队。2、市交警支队事故科于2007年9月5日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张某甲承认肇事车辆“是我的车,我买别人的车,没有过户,有半年了”,“我给液化气站送气,他们给我运某,固定的业务关系”,张某甲的陈某与陈某辛陈某一致,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张某甲。3、卫东公安分局对张某庚、陈某己解除取保某审决定书,以此证明陈某己、张某庚因涉嫌包庇张某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现已解除强制措施。4、甘某某身份证明及证言,以此证明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与其陈某不一致,笔录中的其他内容其不知晓。5、周某证言及陈某己、张某庚代理人对周某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周某曾在东湖液化气站开过车,期间了解到东湖液化气站拉气的车大部分是由经营液化气的客户自己购买,与东湖液化气站是独立经营关系。陈某己、张某庚在再审中提交液化气站客户张某某的证言,以此证明张某某曾听张某甲讲述过张某甲以一万多元购买了一辆厢式货车的情况,并证明陈某己、张某庚经常帮助客户解决困难。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9月4日8时30分,张某甲驾驶陈某己、张某庚夫妇所有的挂靠在汽运某司五车队的豫D-x号货车沿程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十矿铁道立交桥西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尹某尽撞倒致伤,尹某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再审另查明,申请再审人尹某丙(受害人尹某尽之父)于2010年3月去世,尹某丙的子女及代位继承人尹某丁、尹某戊声明放弃继承诉讼,申请再审人王某(尹某丙之妻)作为尹某丙的继承人继承诉讼。除此之外,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印章的保某业务人员证明、2006年、2007年车船税收费登记表、加盖有平顶山市X路运某管理处印章的平交运某罚字第X号交通案件卷宗、机动车保某报案记录(代抄单)、公安部门对甘某某的询问笔录、郏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尹某丙已故证明,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刑初字第X号卷宗中平顶山市交警支队于事故发生当天对肇事车辆跟车人员陈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相关陈某在卷佐证,均已当庭质证。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豫D-x号肇事车辆系挂靠汽运某司五车队、汽运某司五车队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以及原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再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再审争议焦点为豫D-x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问题。1、根据申请再审人汽运某司五车队提交的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印章的保某业务人员证明及2006年、2007年车船税收费登记表,豫D-x号肇事车辆2005年、2006年的机动车交强险及2006年、2007年车船使用税均系陈某己所交。2、根据平交运某罚字第X号交通案件卷宗显示,2007年8月豫D-x号车因运某危险物品被平顶山市X路运某管理部门处罚,张某庚写有书面材料自认是该车车主并缴纳了6000元罚款,对被申请人张某庚称因其与运某管理部门熟悉,为帮助客户少交罚款而自认是车主的解释,因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3、根据机动车保某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事故发生后陈某己使用东湖液化气供应站固定电话向保某公司报案,对陈某己称因肇事车辆中运某有其液化气站货物而向保某公司报案的辩解,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4、证人甘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证明了其介绍张某甲到陈某己、张某庚经营的东湖液化气站从事雇佣工作的事实,公安机关对甘某某询问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询问笔录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陈某己、张某庚提供称甘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言,因甘某某未到庭接受质证,该证言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5、事故发生当天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对肇事车辆跟车人员陈某某进行询问时,陈某某称其在东湖液化气站工作,张某甲“平常上班步行去……”,肇事车辆是“东湖液化气站的,老板是张某庚”。再审过程中,张某庚承认陈某某系东湖液化气供应站工作人员,且陈某某证言已被作为认定张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项证据被法院采纳,足以证明陈某某身份及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对陈某某的证言本院应予以采信。6、对张某甲在事故发生次日向交警部门所述其“给液化气站送气,他们给我运某”的陈某,与再审审理过程中张某庚称张某甲自买自卖液化气,不帮运某,其不向张某甲支付运某的陈某相矛盾,并结合公安部门对陈某某及甘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甲自认是车主的陈某具有诸多疑点,本院不能采信。7、原审第三人陈某辛系陈某己之姐,但其却述称不认识陈某己、张某庚;对将车辆挂靠车队的经过及车队应当出具的相关收费票据,其以时间长了记不清、找不到等为由,不能予以明确答复;对购车发票备注栏内“陈某辛”及手机号码的形成过程,其在该案第一次二审中承认“陈某辛”三字是其所写,手机号码是汽车销售公司电话,但在之后的诉讼中其称名字是自签还是代签、电话号码是谁的,其都已记不清;陈某辛在一审重审时称将车辆卖给张某甲时没有签协议但写有字条,而在再审中询问其时,其却称当时与张某甲只是口头约定,没有手续,其陈某前后矛盾。由于陈某辛与陈某己、张某庚夫妇具有利害关系,结合张某甲在监狱服刑期间接受公安部门讯问时称不认识陈某辛,也未听说过该名字的陈某,陈某辛的陈某多处自相矛盾,故对其所述情况本院不能采信。8、关于陈某己、张某庚再审中提交的张某某证言,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其证明张某甲买车的情况系听说,对其所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9、对于汽运某司五车队在再审中提交的陈某己、张某庚对其所有的其他车辆与其他汽车运某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复印件)和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审理中当事人的相关陈某相互印证了陈某己、张某庚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张某甲受雇于其二人并在从事运某液化气罐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陈某己、张某庚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张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作为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陈某己、张某庚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己、张某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张某甲追偿。汽运某司五车队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收取了相应管理费用,享有挂靠车辆运某利益,对车辆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其应当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挂靠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申请再审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一、二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某一、二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某甲及汽运某司五车队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依法应予以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己、张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某、尹某丙、王某、尹某丁、尹某戊医疗费x.63元、护某1473.4元、误工费736.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宿费480元、丧葬费849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尹某丙生活费2786.6元、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2786.6元、被扶养人尹某戊生活费x.26元、被扶养人尹某丁生活费3342.59元,共计x.98元的80%,即x.80元,并赔偿谢某、尹某丙、王某、尹某丁、尹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判令支付给尹某丙的赔偿款项,由王某负责领取),张某甲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平顶山市汽车运某公司第五车队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谢某、尹某丙、王某、尹某丁、尹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73元,保某费1770元,计款8643元,由陈某己、张某庚共同负担2324元,平顶山市汽车运某公司第五车队、张某甲各负担2323元,谢某、尹某丙、王某、尹某丁、尹某戊共同负担16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73元,由陈某己、张某庚共同负担2291元,平顶山市汽车运某公司第五车队、张某甲各负担22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某雯

审判员杨某山

代理审判员程显博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说

(2011)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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