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绰号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5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于2010年11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窜至衡阳市X村X组,发现一民房前坪停放了一台红色男式摩托车,车钥匙还插在车上,姚某摩托车无人看管,便将车发动后盗走,后卖给他人,得赃款三百元用于吸食毒品。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退还给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及对案照片对案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及时追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文钢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