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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人谭某及原审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何某与被上某人胡某、林某富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某人(原审被告)谭××,××××年××月××日出生,××省××市人,住××省××县X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殷徽,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某等)。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胡××,××年××月××日出生,××省××县人,住××省××县X区××路××号。身份证号码:××××××××。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林××,××××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人,住××省××市××路××号××栋××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汤盾,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某等)。

原审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镇滨江大道X号202房。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培龙,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起诉、上某、申诉,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某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并签署和解协议书,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处理有关诉讼费用)。

委托代理人韩××,××××年××月××日出生,××公司法律顾问,住××市X区××路××号。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起诉、上某、申诉,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某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并签署和解协议书,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处理有关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何××,××年××月××日出生,××省××县人,住××省××县X组。身份证号码:××××××××××。

上某人谭某及原审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何某与被上某人胡某、林某富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某。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成合某庭,于2010年12月1タ薪笮砩希呱怂啡魈懊形泶死笕找⒒弧媳呱怂购揽⒚帧柿蝗案浼形泶死廊芴⒍堋阎z,及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培龙、韩庆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1日,湖南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建设局与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签订了《株洲大道(栗雨路X路改造)一期道路基层、桥涵及排水工程施工合某》,合某约定株洲大道(栗雨路X路改造)一期道路基层、桥涵及排水工程由被告华南公司进行施工。2004年7月4日,被告谭某、何某与原告胡某、林某富签订《工程合某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胡某、林某富承包施工珠江北路跨线桥、黄河北路跨线桥工程项目,并对工程单价及结算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某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某,且被评定为2005年度“湖南省优质工程”。

另查明:被告谭某、何某与被告华南公司系合某关系,被告谭某、何某系株洲大道工程的施工负责人;

原告胡某、林某富没有施工资质;

被告华南公司、谭某、何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胡某、林某富认可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含代付的材料款)900万元。

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株洲鼎诚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株洲鼎诚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株鼎会所基字[2009]X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书确认涉案工程合某价是1151.4633万元,原告方同意核减工程款36.x万元,原告认可其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1115.x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00万元工程款,原告方只要求被告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200万元。因原、被告就尚欠工程款的支付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华南公司、谭某、何某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200万元。本案的原告胡某、林某富没有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谭某、何某签订的《工程合某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合某,实为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该协议书无效,但是原告胡某、林某富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某的前提下,享有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求被告华南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而被告何某、谭某与华南公司系合某关系,对外应向原告胡某、林某富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华南公司、被告谭某、何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故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视为被告华南公司、谭某、何某举证不能,本院采信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工程款为900万元的数额。现原告胡某、林某富只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200万元系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南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某关系,原告是与被告谭某、被告何某发生承包合某关系,根据合某相对性原则,被告华南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辩称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辩论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何某、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胡某、林某富工程款及利息2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何某、谭某共同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某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审理中程序违法。1、被上某人在2009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诉讼,其起诉被告是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某人谭某和原审被告何某是一审后来追加,没有参加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也未在鉴定过程中提供资料和意见,由被上某人单方提供的资料所作的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损害了上某人和何某的利益。2、(2009)X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鉴定报告书中,存在诸多不合某,应当扣减工程造价为(略)元,按照X号鉴定书的造价(略).33元,扣除上某(略)元,实际依据协议书约定被上某人完成工程量总造价应为(略)元。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委托株洲鼎城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某人完成的工程做造价鉴定时的资料系被上某人单方提交,导致鉴定的工程造价与实际造价相差甚远,且整个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上某人已经支付给被上某人工程款(略)元,由此可见上某人已多支付被上某人(略)元。由于原支付凭证被原审被告何某的朋友扣押,导致一审过程中上某人无法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上某人与原审被告何某、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给付被上某人工程款(略)元是错误的,请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两被上某人辩称:一、上某状陈述的事实不符合某观事实,也不符合某律规定。原审审理程序没有违法,无论是鉴定资料的提供和鉴定机构的选择上某人都有到场并同意,一审的审理程序和鉴定程序符合某律规定。二、一审的造价鉴定是在原承包方林某富、胡某和发包方核工业华南公司、谭某、何某在实际施工期间不及时对承包方的资料进行签证,导致有相当部分应当计算给承包方的工程款在一审鉴定造价时没有包括进来。一审鉴定的结论(略).33元有充分的依据。是鉴定机构根据被上某人提供的鉴定资料进行的科学鉴定,在一审审理时为了达成调解,我们在(略).33元的基础上某出了巨大让步,让步金额达到36万,这36万元就包括了上某人在上某状陈述的项目。三、对已付工程款,上某人自己的资料都是相互矛盾的,按照目前我们能确定且能核实的已付工程款是820多万元。存在差异是上某人自己计算错误,重复计算且把不应该由被上某人承担的部分转嫁在被上某人身上,如通道工字钢20余万元是发包方自己采购,自己使用,上某人转加到被上某人身上某错误的。四、对于本案的处理,被上某人从工程完工到现在已经6、7年时间,且被上某人在外欠付的工程款项也达到了100余万元,使被上某人生活困难,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及时判决。

上某人为支持上某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合某施工协议书,拟证明林某富、胡某承包施工株洲大道黄河北路、珠江北路跨线施工任务。2、工程款支付资料,拟证明林某富、胡某在株洲大道施工过程中已经领取工程款(略)元(未含税金)。3、2011年3月5日林某富、胡某与谭某财务对账确认书,拟证明林某富、胡某认可已收工程款(略).3元。4、支付工程款明细表。拟证明株洲大道工项目部已付工程款(略)元(含税金),林、胡某可(略).3元(未含税金)。5、胡某、林某富、曹建平承诺书,三人向王平借款x元借条以及还款的收条,拟证明曹建平与林某富、胡某共同承包黄河桥、珠江桥施工,施工期间领取x元工程款应当计算在谭某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并证明2004年10月15日借款x元已经支付,应计算在应付工程款中。6、王志强的收条、胡某同意付款的证明。拟证明现金序号为X号的支付给王志强的工资其中的x元有胡某的签字证明,应当计算在支付工程款的总额中。7、株洲大道A标项目部黄河、珠江桥主要材料对账单,拟证明钢材、水泥、钢绞线的数量经过株洲大道项目部会计与林某富、胡某指派的会计唐海燕对帐确认无误,株洲大道项目垫付的钢材、水泥、钢绞线的总额计算正确,应全部予以认可。8、醴陵桥梁施工队人员工资发放汇总表,拟证明唐海燕为林某富、胡某承包黄河桥、珠江桥时的会计,其与项目部对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9、株洲大道(栗雨路X路改造)一期道路基层、桥涵及排水工程施工合某,拟证明核工业华南公司承建株洲大道(栗雨路X路改造)一期道路基层、桥涵及排水工程。10、湖南天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株洲大道工程结算书》,拟证明行车干扰系数在工程结算时未单独计算,支座安装费、桩基混泥土工程量、主辅道边沟盖板及主道加宽混泥土路面工程应当以该结算书确定的金额或数量为准予以结算。11、株洲鼎诚造价有限责任公司(2009)X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鉴定报告书,拟证明桩基混凝土工程量是候补的监理签订单计算失实,伸缩缝、支座安装、桩基超声波检测费、行车干扰系统记取、主辅道边沟盖板及主道加宽混凝土路面工程、箱体支架及通知部分审计不合某。12、株洲大道栗雨路A标段两个劳务施工方工程结算协调会,拟证明伸缩缝按每米60元计算,13、桩基声测费等发票,拟证明桩基声测费由项目部支付,不应计算在林某富、胡某的桥队施工造价中。14、株洲大道桥面防水层工程内部承包合某协议书、收款收据,拟证明无机渗透结晶防水层及桥面沥青混凝土铺装工程不是林某富、胡某的桥队完成,不应计算在工程造价中。15、调查笔录、石新田对黄河路、珠江路跨线桥专辑验收补签字的说明,石新田的身份证,拟证明鼎城造价公司所作审计的桩基混凝土工程量不真实。16、建筑工程计算表、主道加宽平面图,拟证明鼎城造价公司所作的主辅道边沟盖及主道加宽混凝土路面工程造价不正确。17、桩基声波检测费发票、收条,拟证明桩基声测管部分材料费都由项目部提供支付,不应计算在工程造价内。18、公证书、《关于结算时间》的重要通知,拟证明项目部多次通知林某富、胡某结算,林某不予理睬,本案延期结算的责任在林、胡。

原审被告核工业华南工程建设集团公司对上某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两被上某人对上某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以我们提交的双方对帐中已经确认的为准。对证3中3月25、26日双方的对帐中已经确认的部分无异议,以对帐结果为依据。对证4有异议,该表不属于证据。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曹建平是合某人,对向王平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出具给王平欠条的原件,经当庭核实无异议,认可谭某已经替林某富、胡某返还了借款x元,可以在工程款中抵扣,欠条原件应当返还给林某富、胡某。对证6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7的真实性有异议,唐海燕的签名是假的。实际的钢材和水泥用量,以对帐中的单据明细核实的为准。对证8有异议,上某人未提交原件,不予质证。对证9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说明一点桩基工程的计算方式与被上某人与上某人签订的协议约定计算的方式不同,我们和上某人、核工业华南公司约定的立方计算。对证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某人与建设局是否结算不影响被上某人与上某人之间的结算。工程量应当以一审鉴定报告为准。对证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一审鉴定报告是符合某实的。对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协调会上某方并未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对证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鉴定报告中说明是应当支付给你们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检测费与我方无关,不应当扣减我们的工程款。对证14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防水水泥层是属于施工的,油面是上某人另外分包的。对证15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应采信,桩基工程的签证是实际发生。对证16有异议,应当以一审鉴定报告为准。对证17有异议,声测费在合某中已经约定按上某人与甲方费用下浮15%。对证18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导致双方对结算久拖不决责任在发包方,工程款中该支付的上某人未支付。

原审被告核工业华南工程建设集团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支付明细,拟证明代发放民工工资24万余元。2、民事裁定书三份,拟证明应衡水宇通公司、周建军刘安明三案被法院扣划x元。

被上某人林某富、胡某对支付民工工资24万元无异议,对证2中衡水宇通案有异议,对其他两案的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上某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证据,经双方两次核对,本院在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如下事实:(一)、上某人已付工程款(略).33元。即一、已付现金(略)元。2004年12月10日现金x元属重复计算、2005年春节付胡某1000元不予认定;二、钢材(略)元。被上某人对其中130.809吨计金额x.8元不予认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批钢材虽系被上某人订购,但钢材款系上某人转帐支付,故应抵扣工程款。三、水泥(略)元,其余属重复计算,不予认定;四、被上某人只认可水电费x元;上某人认为实际交纳x元,但不能证实是被上某人使用,本院酌情确认x元,其余x元不予认定;五、试验费x元。其余检测费用依合某约定应由上某人承担;六、代发民工工资x元;七、明鑫设备款x元;八、周转材料x元;九、垫付费用x元;十、因工程结算对钢绞线没有调差,应按合某签订时每吨x元的价格结算,金额为x.4元,;十一、按合某约定税费由上某人承担,故代扣税金x元予以认定;十二、垫付其他案件执行费x元。上某人认为衡水扣划款应由被上某人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某人请求抵扣工字钢调运费,因工程造价未计材料费,本院不予认定。(二)、确认被上某人完成的工程量总额为(略).38元。株洲鼎诚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株鼎会所基字[2009]X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鉴定报告确认涉案工程合某价是(略)元,上某人提出(2009)X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鉴定报告书中,存在九项不合某计算,应当扣减工程造价为(略)元。被上某人已在一审中同意核减工程款x元,认可其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1115.x万元。但行车干扰系数计费x.74元应包括在综合某价中。建设方与上某人结算中亦未单独计费。故行车干扰系数计费x.74元应予核减。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胡某、林某富没有施工资质,其与谭某、何某签订的《工程合某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合某,实为分包。胡某、林某富系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某的前提下,享有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求华南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而上某人何某、谭某与华南公司系合某关系,对外应对被上某人胡某、林某富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上某人实际完成工程量应为1078.x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略).33元,上某人应付工程款x.38元。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变某。上某人的上某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某湖南省株洲市X区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何某、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胡某、林某富工程款x.38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公告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何某、谭某共同承担x元,胡某、林某富共同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赵庆华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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